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02民初33号
原告:***,女,汉族,1960年10月30日出生,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3与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之***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住所地辽阳市新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党委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和至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明星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4月8日、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8500.00元(2021年5月-2021年11月,7个月误工费);二、护理费10800.00元(每日120.00元,每月3600.00元,2021年5月-2021年7月,三个月);三、检查费64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宏达家电器在体育馆展销,2021年4月24日11时许,原告经过辽阳市体育馆自动门前,踩翻地沟盖板摔伤,当即拨打市中心医院120急救,原告被送往辽阳市急救中心医院救治。经过右膝关节磁共振平扫(放射科MR报告单),确诊为“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体部2-3级信号;半月板1-2级信号。待除外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股骨远端信号改变待除外骨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膝局部软组织水肿”。诊疗费、医药费等均由被告支付。考虑到属于外伤,没有住院治疗,回家修养,主要购买一些三七等中药外敷。2021年12月1日去辽阳市中心医院复查,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体部2-3级信号;半月板1-2级信号。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待除外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股骨骨髓水肿,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证据:2021年12月1日,复查磁共振报告单)”证明:事发后217天,病情仍没有好转,至今行走仍疼痛难忍,走动十分困难。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痛苦,耽误了工作。原告与被告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协商误工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体育馆应该为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设施。而施工现场没有做围栏、也没有警示标志,木板附着地沟之上,容易给人造成固定木板的假象,踩踏容易翻转。正是由于二被告疏于对施工设施没有做到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摔伤的后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理合法,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辩称,第一,原告受伤并非被告侵权所致,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述称的其是在经过市体育馆自动门前踩翻地沟盖板摔伤,经现场查看,该处并非被告所有,故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之损伤系其自身走路不注意而其自身存在过错导致其受伤,故其损伤应由其自身负责,与被告无关。因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行走时疏于观察路况,未能尽到注意的义务,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其损失应该由自身承担责任。第三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误工费应根据案受害人误工的时间、收入状况等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从本案中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看出,事发的当天,原告在辽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中显示,对原告的诊断结论是膝关节损伤,诊疗计划为请骨科会诊。而后续并没有看到进一步诊疗的记录,也没有原告住院治疗的记载,更没有看到医院或者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给出的误工时间的证明,且原告已经超过50周岁已经退休,故其误工费不应该被支持。同时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纯属自己单方面制作的合同和表格,没有工资流水证明,也没有任何保险、税务等部门的相关佐证,且月工资额度明显高于市场同行业标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即凭主观臆断的几个月误工期限及每月的5500.00元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被支持。同时其护理费也必须以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来认定。本案中原告没有住院,也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期限是三个月,每日是120.00元的护理标准,故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赔偿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该被支持。
被告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应对本次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且我方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我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258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方仅是在道路上挖出一条深度只有十厘米的凹沟,远远低于单程台阶15到20厘米的高度差,正常行走均无安全问题,并没有达到《民法典》第1258条所规定的程度。因此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对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负责举证;其次,即便我方行为已达到《民法典》第1258条的规定,我方已在施工现场做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拉至安全绳,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我方可以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第二,原告的行为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自担风险行为,应由原告自身来承担相应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176条的规定,首先我方已在施工现场设立了明显的警戒标识,并拉至安全绳。原告仍不顾警戒标识场地施工现场行走是将自己置于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之下,即原告作出了自担承受风险的意思表示,提出此类危险属于被社会认可的危险行为,因此应由原告自身来承担相应的损失。三,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的治疗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且计算有错误,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同时也没有相应的医嘱和护理意见,同样即便在检查中也没有发现身体异常,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用不应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有其他固定收入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应提供充分的能证明其从事职业收入状况及事故发生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若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则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而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收入,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4日,原告***在辽阳市体育馆参加宏达电器展销会时,经过该体育馆在建大门处,踩翻地沟盖板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膝关节损伤,右侧内侧半月板后角、体部II-III级信号;余半月板I-II级信号。待除外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股骨远端信号改变待除外骨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膝局部软组织水肿”。被告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支付检查费1905.60元。2021年12月1日,原告***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检查结论:“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考虑II-III级信号;余半月板考虑I-II级信号。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膝前交叉韧带待除外损伤,后交叉韧带局部信号欠均匀,结合临床及原片。右股骨远端信号改变考虑骨髓水肿。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请结合临床及原片,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原告***支付检查费644.00元。
2020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提供育儿嫂服务。服务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服务费用为每月5500.00元。
另查,辽阳市体育馆系被告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下属单位。被告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处承包辽阳市体育馆维修改造工程,包括更换大门口的电动门。原告受伤当日,辽阳市体育馆大门正处于修建状态,门前道路上挖有一条凹沟,凹沟上搭设木板。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及放射科MR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视频光盘、合同、工资表、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辽阳市体育馆大门处因踩翻地沟盖板摔伤,被告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在明知展销会人流量较大的情况下,仅在凹沟上搭设木板,在凹沟附近立警示横幅,但在施工现场未安排监管人员,设置足够安全通过的通道,保证经过人员安全通行,且本案系***踩翻地沟盖板摔伤,确系被告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作为辽阳市体育馆的管理者,在展销会大量人员进出的情况下,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应负有责任,结合原告***受伤后,该中心人员积极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并支付检查费用,故认定该中心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经过施工场地需要注意安全应当具有一定认识,其在踩踏地沟盖板时亦应当负有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其在退休后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退休而否认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工资收取记录能够证明其受伤前收入情况,结合***从事育儿嫂工作的性质、当地经济水平及***的实际伤情,其每月5500.00的工资标准相对合理并酌定误工4个月,误工费合计22000.00元。由被告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5400.00元,被告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赔偿原告误工费44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年龄,酌定护理天数为90天,由家属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120.00元相对合理,护理费合计10800.00元。由被告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7560.00元,被告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护理费21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4.00元,应由被告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0.80元,被告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承担128.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待损害结果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400.00元,护理费7560.00元,医疗费450.80元,合计23410.80元;
二、被告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赔偿原告***误工费4400.00元,护理费2160.00元,医疗费128.80元,合计6688.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由被告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50.00元,退还原告***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妍
人民陪审员 巴 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