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1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万圣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王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王万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万圣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义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7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师婷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义川公司退还万圣公司委托费用72950元且不承担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义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20年6月30日,一审法院向万圣公司邮寄传票,因快递公司代收至今未送达万圣公司,万圣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6月2日前往太原市出差,受北京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隔离,无法对外联系,也不便委托代理人,一审未顺延开庭时间,缺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万圣公司与中义川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义川公司委托万圣公司办理的是企业资质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2018年以来经济形势下行,相关部委文件朝令夕改,致万圣公司准备资料部分作废,需重新收集,故期限届满并非中义川公司诉请客观理由。万圣公司已为中义川公司收集业绩资料花费11万元、办理特殊工种证件花费0.5万元、开具发票缴纳税款1.2万元,故万圣公司为完成委托事项已花费12.7万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涉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国家部委政策调整,完成委托事项总费用明显不足,中义川公司不愿追加委托费用而产生纠纷,故协议终止履行的责任应归责于中义川公司,中义川公司无权要求万圣公司返还委托费用,更无权要求万圣公司承担利息。委托代理合同实系万圣公司为中义川公司虚构交易,人为制造业绩,为中义川公司取得资质许可创造便利条件,合同应属无效。
中义川公司辩称,一审当庭电话联系万圣公司,万圣公司称其知晓开庭时间但不能参加庭审。因万圣公司原因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双方约定,万圣公司理应退还全部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圣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中义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圣公司返还中义川公司代理费199950元及利息17995.5元(以1999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万圣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中义川公司、万圣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中义川公司为甲方,万圣公司为乙方。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房建和钢构升二级事宜,办理期限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月30日,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35万元,达成协议并签署时预付10万元,拿到受理通知书付款10万元,审批通过网上公示后付清余款15万元。如因乙方原因终止协议履行,乙方依约所收费应退还甲方,如因甲方原因终止协议履行,乙方所收费用中办理所花费的费用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中义川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万圣公司转款10万元;2019年4月16日中义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万川向万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照转款5万元;2019年5月10日中义川公司向万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照转款49950元,以上共计199950元。一审庭审中中义川公司称万圣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义川公司委托万圣公司办理房建和钢构二级事宜,现委托期限已届满,万圣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根据合同约定万圣公司应退还中义川公司已交纳的费用,故万圣公司主张中义川公司退还19995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万圣公司在委托期限内未完成委托事项,应在委托期限届满时退还中义川公司委托费用,万圣公司迟延未付款应赔偿中义川公司利息损失:以199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万圣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中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费用199950元并给支付利息(以199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中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9元,由陕西万圣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于付上款时一并给付陕西中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369元由陕西中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询,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委托代理合同》。
本院认为,中义川公司与万圣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义川公司委托万圣公司办理房建和钢构升二级事宜,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万圣公司上诉主张前述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中义川公司要求万圣公司返还其预付合同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中义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万圣公司上诉称应当扣除其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的相关花费,经审查,万圣公司二审提交收据仅为复印件,且仅以该收据内容亦无法确认与履行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关联性,故万圣公司就其前述所称之花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前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关于中义川公司主张利息,一审认定万圣公司应于委托期限届满时退还中义川公司预付款项,因该公司未能退还故应当承担此后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虽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办理期限系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月30日,但该期限届满后,中义川公司仍有向万圣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故可以认定中义川公司在合同约定办理期限届满后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中义川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撤销,第一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7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7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万圣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陕西中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费用199950元;
三、驳回陕西中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9元(陕西中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中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元,陕西万圣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99元(陕西万圣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陕西万圣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44元,陕西中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师 婷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旋
20200111855916101126739161011261220200112746220200818
20200112746220200112746220200112746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