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7462号
原告:陕西中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TYT1T2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万圣建筑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7JDJ3D。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中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万圣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万圣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199950元及利息17995.5元(以1999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建筑和钢构升二级事宜,办理期限截止2019年1月30日。约定办理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多次索要代理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万圣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用于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99950元,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应返还原告代理费,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房建和钢构升二级事宜,办理期限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月30日,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35万元,达成协议并签署时预付10万元,拿到受理通知书付款10万元,审批通过网上公示后付清余款15万元。如因乙方原因终止协议履行,乙方依约所收费应退还甲方,如因甲方原因终止协议履行,乙方所收费用中办理所花费的费用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2019年4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转款5万元;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款49950元,以上共计19995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建和钢构二级事宜,现委托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交纳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9995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委托期限内未完成委托事项,应在委托期限届满时退还原告委托费用,被告迟延未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99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万圣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中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费用199950元并给支付利息(以199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中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9元,由被告陕西万圣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200元,于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陕西中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369元由原告陕西中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玫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