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新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新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于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张贺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义,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鞍山新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温泉,被上诉人国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辽0303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4日、9月17日、10月4日、10月24日签订的五份《布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有效;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张秀峰为五份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错误。在施工合同乙方国云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内有张秀峰签字,说明张秀峰是被上诉人乙方合同施工负责人。2、认定“2019年3月10日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8年11月,因想挂靠有资质的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外承包工程,在网上购买伪造的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文件,并使用该合同文件与鞍山新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工程。”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的五份合同均是在2018年10月前形成的,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张秀峰网上购买的合同无关。二、案涉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五份合同及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均为真实有效。三、被上诉人方一审出庭证人刘兴安及在劳动监察局做过笔录的证人李某均承认是被上诉人一方负责人在案涉五份合同上盖了章。对此,应认定被上诉人盖章的法律效力。四、张秀峰作为施工合同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也是被上诉人履行施工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因此上诉人将工程款给付张秀峰应认定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五、案涉五份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依法应当认定该五份施工合同有效。
国云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合同主体,但拿不出付款凭证,合同无效。案外人张秀峰在网上购买被上诉人合同文本和合同章,制作假合同。张秀峰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更不具有表见代理资格。被上诉人没有给张秀峰书面授权。五份合同是有价合同,而且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方式,但被上诉人从未收到关于上诉人工程的任何钱款。合同是虚假的,且从未履行。
新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5份施工合同分别为:1、2018年9月4日营口嘉晨集团高纯窑布袋除尘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72,100元;2、2018年9月17日华宇镁砂集团二厂布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13,500元;3、2018年10月4日嘉晨磨机压球车间布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70,000元;4、2018年10月24日嘉晨集团破碎车间布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00,000元;5、2018年10月24日鞍钢炼焦总厂C2-C5三台布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417,000元。5份施工合同金额总计872,600元,现请求确认以上5份施工合同有效;二、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5份施工合同,分别为:1、2018年9月4日营口嘉晨集团高纯窑布袋除尘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72,100元;2、2018年9月17日华宇镁砂集团二厂布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13,500元;3、2018年10月4日嘉晨磨机压球车间布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70,000元;4、2018年10月24日嘉晨集团破碎车间布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00,000元;5、2018年10月24日鞍钢炼焦总厂C2-C5三台布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417,000元。5份施工合同金额总计872,600元。上述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张秀锋。2019年3月10日,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公安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8年11月,张秀锋因想挂靠有资质的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外承包工程,在网上购买伪造的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文件,并使用该合同文件与鞍山新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2份合同经公安机关查明,系因张秀锋想挂靠在被告处对外承包合同,在网上购买伪造的被告的合同文件后与原告签订,另3份合同的公章真伪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院认为,无论案涉合同加盖的是否为被告的合同章,因张秀锋存在借用资质施工的行为,本案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主张张秀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5份合同均为有效一节,该院认为,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应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秀锋伪造被告的合同文件及借用资质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案涉五份合同(1、2018年9月4日营口嘉晨集团高纯窑布袋除尘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72,100元;2、2018年9月17日华宇镁砂集团二厂布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13,500元;3、2018年10月4日嘉晨磨机压球车间布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70,000元;4、2018年10月24日嘉晨集团破碎车间布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00,000元;5、2018年10月24日鞍钢炼焦总厂C2-C5三台布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417,000元)无效。案件受理费12,5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全部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新科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前往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解放派出所调取了张秀锋《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秀锋所作笔录及案涉五份施工合同的《鉴定报告》。对于张秀锋《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张秀锋所作笔录,因在一审中已经进行过质证且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二审中不作为新证据予以质证;对于上诉人依据律师调查令调取的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解放派出所针对案涉五份施工合同的《鉴定报告》,因被上诉人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鞍)公(刑技)鉴(文检)字[2019]03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上盖印的“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检材2-3上盖印的“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办案单位提供的“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样本、“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章所盖印;检材4-5上盖印的“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办案单位提供的“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该《鉴定意见》中的检材1为2018年9月17日新科公司与国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13,500元),检材2为2018年9月4日新科公司与国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检材3为2018年10月4日新科公司与国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70,000元),检材4为2018年10月24日新科公司与国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00,000元),检材4为2018年10月24日新科公司与国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金额417,000元)。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张秀锋作为个体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国云公司的名义与新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五份《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另诉解决。
关于上诉人新科公司主张案涉五份合同及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均为真实有效、应认定被上诉人盖章的法律效力且案涉五份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一节。本院认为,由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施工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合同即应被认定为无效,而无论发包人对其借用资质的事实是否知情。在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下,施工合同无效并非基于意思表示的瑕疵而无效,而是因违反了禁止借用资质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新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6元,由上诉人鞍山新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王珍付
审判员 顾 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