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新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82民初1132号 原告:鞍山新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于德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经营经理。 被告:***,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 被告:***,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彰武县。 被告:***,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男,汉族,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 被告:***,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告:田坤,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 被告:**,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告:***,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辽宁省鞍山市。 被告:于淼,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市辽阳县。 被告:解丹,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市辽阳县。 被告:***,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 被告:**,男,汉族,无业,1976年4月12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无业,1947年2月3日出生,住鞍山市铁西区,系被告**的舅舅。 被告:***,男,1958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男,汉族,无业,1979年1月28日生。 被告:**,男,汉族,无业,1987年1月29日生。 被告:***,男,汉族,无业,1978年2月10日生。 被告:**,男,汉族,无业,1990年2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男,汉族,工人,1978年2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男,汉族,工人,1997年9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男,汉族,工人,1959年2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男,汉族,工人,1989年2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男,汉族,工人,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男,汉族,工人,1957年12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男,汉族,工人,1980年9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男,汉族,工人,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男,汉族,工人,1971年2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704号A座五层52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黑山县。 原告鞍山市新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坤、**、***、***、于淼、**、**、**、解丹、***、**、***、***、**、***、**、**、**、**、***、***、***、***、***、***、***、***、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作出(2019)辽0882民初3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鞍山市新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鞍山市新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辽08民终7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3886号民事裁定;二、本院指令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新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坤、**、***、***、于淼、**、**、**、解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市新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支付合同款,由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标的负责安装,所有现场安装人员均是由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招聘的,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用工主体,其负有向所招聘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而仲裁机关认为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用工主体,而原告向各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是完全错误的,诉至本院。 被告***、***、***、***、**、**、***、***、**、***、**、**、***、***、***、**、**、**、***、***、***、***、***、***、***、***、***、***、田坤、**、***、***、于淼、**、**、**、解丹、***、**、***、***、***、***、***、**、***辩称,原告人在起诉状中只字不提2019年5月10日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第2019189号)仲裁裁决书,已是违反了正常的法理规律。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应首先诉求法院裁定上列仲裁结论合法与否,再诉求判定对答辩人劳动报酬的给付主体应当是谁。那么被答辩人为什么不敢提及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呢?因为被答辩人要隐瞒法律事实,编造谎言也好强词夺理。其实,案外人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被被答辩人列为被告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竟违反惯例法和逻辑,离奇地要求法院判定被答辩人的发包合同有效。在法庭上已是捉襟见时毫无证据理屈词穷。这里无须多说。起诉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在大石桥的仲裁之后,无疑与起诉答辩人46位农民工一样是为了逃避向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而转嫁他人。那么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口口声声说案外人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是用工主体又是给付主体**。那么你为什么不打自招地起诉国云公司?又为什么本末倒置地起诉要求铁西法院判定你的发包合同有效?发包的是工程,那么你向国云公司支付过哪怕一分钱的合同标的价款么?没向人家国云支付过合同标的价款,被答辩人又怎么在这次起诉中口口声声要求法院判定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付劳动报酬之主体呢?显然不合事实与法律。答辩人完全同意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请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履行对答辩46人的劳动报酬给付义务,维护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2019大劳人仲2019189号仲裁裁决书,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们不相信农民工依法向原告催要拖欠的工资还有什么不对。请法院主持公道,为弱者申张正义。原告追加国云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为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被鞍山中院判决为无效合员,国云公司没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应该支付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借用国云公司资质,国云公司允许***以其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是国云公司,我公司已将全额工程款支付给***,关于挂靠关系,鞍山中院判决书已经说的很清楚了;被告质证意见:合同主体是国云公司与鞍山新科环保公司,但是国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1分钱的工程款,所以工程的发包方即为原告;2、工资统计单27份,证明上述27人工作地点在鞍山,应当由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该由大石桥市仲裁;被告质证意见:对工资统计单是认可的,我们是在大石桥市嘉晨集团工作的,因为是在鞍山签订的工资统计单,所以落的是鞍钢股份炼焦总厂;3、由***提供的在大石桥施工人员名单,证明在大石桥市施工人员和姓名;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在大石桥干活是陆续来的,实际不止这24人;4、录音资料1份,证明***成工挂靠公司;被告质证意见:合同主体是国云公司,但是原告未向国云公司支付一分钱工程款,鞍山中院已经认定合同是无效的,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该是原告;5、付款说明1份,证明原告公司付给***904983元,五份合同总额为656600元,多支付20多万元,原告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付给了***;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合同的主体是国云公司,***不能代表国云公司,也不能证明付款的事实,应该提供银行流水,也没有证据证明***开具了税款发票;6、鞍钢工资统计单1份,证明上列13人是在鞍山干活的,不是在大石桥;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这些人在大石桥做的保温,原告法定代表人说上列人员的所有工资都到鞍山开;7、说明1份,***在鞍山劳动仲裁提交的众被告中13人的工资表,与本案被告中的13人是重复的,所欠工资也是重复的,这13人不属于大石桥市仲裁管辖范围;这13人当时在大石桥也干过活,在海城八里也干过活,本案诉请工资数额是大石桥和海城八里工资的总和;被告称这13人的工资在鞍山仲裁没有处理,鞍山仲裁说在大石桥干的活归大石桥处理,在海城八里干的活归海城处理,暂时没有证据证明在大石桥所欠工资数额;8、工资统计单13份,证明上述13人已经确认他们的工作地点在鞍钢股份炼焦总厂干活;被告质证意见:上列证据在原告公司签订的,内容是原告打印的让被告签字后说给钱,实际工作地点是在大石桥和海城八里;原告称,内容是按照鞍山劳动监察给的模板,原告单位制作的,是在原告公司签订的,辽宁冶金公司、原告公司、***、鞍山劳动监察都在场确认后签的字;9、情况说明1份(附工资表),证明是***出具,上列人员中不包括本案中部分被告;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这份情况说明是什么时间出具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0、大石桥劳动仲裁工资明细表1份、工资统计单1份,证明***、***、***主要的工资、工作地点、时间有重合,他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地点工作;***、***质证意见:在大石桥报的工作时间不包括在鞍山的工作时间;原告称,***燕没有在大石桥工作过;***称,我确实没在大石桥工作过,***说都是一家的工程,都在大石桥开资。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原告法人于德洋在***出具的欠条注明在支付***工程款时优先扣除***、***、***工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我们才又继续在嘉晨干的活;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说明当时***拖欠工人工资,后来于德洋让工人回来继续干活,工人工资在***的工程款中扣除;2、大石桥市仲裁委员会工资表1份,证明46名被告每人拖欠的工资数额;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当时在大石桥干活没有这些人,嘉晨工程的总额为241100元,工程款我们已经全部付清,原告提交的工资合计金额为329829元,按照被告陈述施工人员最多一天达到39人,施工现场不能容纳这么多人,原告的工资表总额已超出整个合同总额,说明这份工资表是虚假的、不准确的;被告称:原告在嘉晨共有三个工程,总造价为342100元,后期有追加部分工程,要求法院给15天时间对工资数额、施工地点进行举证;在被告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3、工资统计单42份(不包括***、解丹、***、***,这四人没在大石桥干活),证明这些工人干活的工资属实;原告质证意见:我们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到底是否将工资支付给工人我们不清楚,***雇佣这些工人我们不认识,在我们工地干活的只有十几个人,至于其他的这些人我们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用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5份《施工合同》,包括:1、2018年9月4日营口嘉晨集团高纯窑布袋除尘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72,100元;2、2018年9月17日**镁砂集团二厂布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13,500元;3、2018年10月4日嘉晨磨机压球车间布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70,000元;4、2018年10月24日嘉晨集团破碎车间布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00,000元;5、2018年10月24日鞍钢炼焦总厂C2-C5三台布袋除尘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417,000元)。上列5份合同合计金额872600元,嘉晨集团的三份合同金额为342100元,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03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2020)辽03民终49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2019年12月12日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鞍)公(刑技)鉴(文检)辽[2019]03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上盖印的“辽宁国云建筑工程限公司”公章印文、检材2-3上盖印的“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办案单位提供的“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样本、“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章所盖印;检材4-5上盖印的“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办案单位提供的“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该《鉴定意见》中的检材1为2018年9月17日新科公司与国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13,500元),检材2为2018年9月4日新科公司与国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检材3为2018年10月4日新科公司与国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70,000元),检材4为2018年10月24日新科公司与国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00,000元),检材5为2018年10月24日新科公司与国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金额417,000元)。 另查,46被告受***雇佣为***之前签订的5份承包合同提供劳务,其中42人在嘉晨团从事劳务,***、解丹、***、***未在嘉晨集团从事劳务,拖欠***工资21200元、拖欠***工资3600元、拖欠***工资8820元、拖欠***工资2000元、拖欠**工资2000元、拖欠**工资17100元、拖欠***工资28400元、拖欠***工资3500元、拖欠**工资9975元、拖欠***工资9000元、拖欠**工资3000元、拖欠**工资2000元、拖欠***工资22400元、拖欠***工资3000元、拖欠**工资6650元、拖欠**工资2160元、拖欠**工资3600元、拖欠***工资12900元、拖欠***工资2835元、拖欠***工资1400元、拖欠***工资3000元、拖欠***工资3000元、拖欠***工资3000元、拖欠***工资9607元、拖欠***工资4050元、拖欠***工资6900元、拖欠田坤工资3150元、拖欠**工资3300元、拖欠***工资3300元、拖欠于淼工资3300元、拖欠**工资3300元、拖欠**工资3150元、拖欠**工资3300元、拖欠***工资3300元、拖欠**工资5147元、拖欠***工资18200元、拖欠***工资7220元、拖欠***工资9765元、拖欠***工资2400元、拖欠***工资7500元、拖欠**工资3200元、拖欠***工资3150元。 再查,原告鞍山市新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称共计向***个人支付工程款904983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款已实际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雇佣众被告,未及时向众被告支付工资,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国云公司将资质借予***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国云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欠众被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将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并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故原告应当对***欠众被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众被告中***、解丹、***、***未在嘉晨公司施工,所欠工资款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间的法律事实系民法典实际前发生的法律硬实,故适用民法典颁布前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第二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工资21200元、给付***工资3600元、给付***工资8820元、给付***工资2000元、给付**工资2000元、给付**工资17100元、给付***工资28400元、给付***工资3500元、给付**工资9975元、给付***工资9000元、给付**工资3000元、给付**工资2000元、给付***工资22400元、给付***工资3000元、给付工资6650元、给付**工资2160元、给付**工资3600元、给付***工资12900元、给付***工资2835元、给付***工资1400元、给付***工资3000元、给付***工资3000元、给付***工资3000元、给付***工资9607元、给付***工资4050元、给付***工资6900元、给付田坤工资3150元、给付**工资3300元、给付***工资3300元、给付于淼工资3300元、给付**工资3300元、给付**工资3150元、给付**工资3300元、给付***工资3300元、给付**工资5147元、给付***工资18200元、给付***工资7220元、给付***工资9765元、给付***工资2400元、给付***工资7500元、给付**工资3200元、给付***工资3150元; 二、原告鞍山市新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上列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辽宁国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列款项,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增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