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302民初3300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704号A座五层5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443号S4、S5、S6、S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与鞍山市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