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3民初2772号
原告:鞍山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腾鳌镇费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46800872416。
法定代表人:徐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停,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75339539J。
负责人:彭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鞍山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支付理赔款4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告为其单位包括范炳仁在内的14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项目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2019年6月22日早7时30分左右,原告员工范炳仁在沈阳市沈阳耘垦有限公司孵化中心建设项目(一期)钢结构施工现场的钢结构上焊接檩条时不慎发生事故,从高空坠落死亡。2019年9月10日,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沈河人社工认字(2019)09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范炳仁的死亡属于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范炳仁的家属支付赔偿款,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理赔。被告拒不理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支付理赔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原告在我方投保的雇主险及相应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金40万元。原告诉讼主体不符,我方承保公司是都邦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如原告阐述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那么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部分是否也一定认同我公司不成立,不予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企业已经赔偿工伤外44万元,超出工伤部分我方认为依据条款,我方考虑了赔偿基数是该死者依据工伤应得的70余万元,至于超出部分,应属于原告企业的法律以外的人道主义赔偿,不在保险公司此案审理范围内。申请法院协助调查安监局对此次坠亡事故的调查结论,已经查明该施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因为依据保险单约定,特约第8条,未按照相关安全生产作好防护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案外人沈阳华洲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沈阳沈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沈阳市耘垦有限公司孵化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沈阳沈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19年5月16日,原告鞍山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沈阳耘垦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沈阳耘垦有限公司孵化中心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期限为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10日。
2019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万。雇员包括“范炳仁”在内的14人。
2019年6月22日,范炳仁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身亡。经调查事故原因,作业人员范炳仁高处作业时安全带没有处于锁死状态,导致高处坠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2019年6月24日,原告委托杜红谚为代表与范炳仁亲属(范井祥等)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范炳仁的死亡赔偿金120万元,范井祥等人放弃范炳仁相关的保险赔偿金。2019年6月24日,原告通过杜红谚支付范井祥76万元。2019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杜红谚支付范井祥44万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根据保险条款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现范炳仁亲属已放弃本案所涉保险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范炳仁为高处作业,应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或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的问题。根据《沈阳市苏家屯人民政府关于沈阳华洲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6.2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沈阳华洲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6.2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此次事故直接原因系范炳仁安全带没有锁死,由此可见原告已为雇员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故被告保险公司以此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赔偿范炳仁亲属的死亡赔偿金已超过工伤赔偿标准的问题。虽原告为范炳仁同时投保了工伤保险及雇主责任险,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本案所涉保险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是相互补充的关系,该商业保险的赔付并不应以社会保险的赔偿而免除赔付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鞍山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死亡赔偿金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鞍山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宁
人民陪审员 佟岗
人民陪审员 许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