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3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彭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田立斌,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辽0103民初2772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雇主责任险是对工伤保险的补充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是工伤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商业险是对社会保险的补充,其认定不免除赔偿责任错误;二、工亡事故发生后,对亲属的赔偿数额,应当以工商保险的赔偿基础为依据,即以70万元为基数来计算商业保险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本案上诉人主张120万元远超一般工亡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等。
鞍山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主张应当在工伤保险之外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给受害人家属12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鞍山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支付理赔款4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案外人沈阳华洲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沈阳沈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沈阳市耘垦有限公司孵化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沈阳沈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5月16日,原告鞍山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沈阳耘垦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沈阳耘垦有限公司孵化中心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期限为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10日。2019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万。雇员包括“范炳仁”在内的14人。2019年6月22日,范炳仁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身亡。经调查事故原因,作业人员范炳仁高处作业时安全带没有处于锁死状态,导致高处坠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019年6月24日,原告委托杜红谚为代表与范炳仁亲属(范井祥等)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范炳仁的死亡赔偿金120万元,范井祥等人放弃范炳仁相关的保险赔偿金。2019年6月24日,原告通过杜红谚支付范井祥76万元。2019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杜红谚支付范井祥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根据保险条款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现范炳仁亲属已放弃本案所涉保险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范炳仁为高处作业,应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或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的问题。根据《沈阳市苏家屯人民政府关于沈阳华洲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6.2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沈阳华洲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6.22”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此次事故直接原因系范炳仁安全带没有锁死,由此可见原告已为雇员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故被告保险公司以此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赔偿范炳仁亲属的死亡赔偿金已超过工伤赔偿标准的问题。虽原告为范炳仁同时投保了工伤保险及雇主责任险,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本案所涉保险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是相互补充的关系,该商业保险的赔付并不应以社会保险的赔偿而免除赔付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鞍山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死亡赔偿金400000元;二、驳回原告鞍山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应承担工伤保险之外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保险代办员提供的说明,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甚至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故上诉人据此主张工伤保险部分予以免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因上诉人不具有其前述主张的免责情形,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亦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晓楠
审判员 葛 钧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凯
书记员张淋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