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华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圣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华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5699号
原告:威海圣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恒泰街98号。
法定代表人:邓阿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文,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华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古北一巷8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山东泰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圣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居公司)与被告威海华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文、王志华、被告华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高公司赔偿合同违约金460000元整(大写:肆拾陆万元整)。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华高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圣居公司和华高公司于2021年8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华高公司将威海广川食品有限公司2#仓库工程发包给圣居公司。圣居公司于2021年8月8号准备材料,2021年8月17号进场,2021年8月27号左右,发现有第三方进场该工地了。华高公司违背合同的约定,指定第三方与其合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高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系转包,圣居公司没有资质,应为无效;二、圣居公司诉称的进场情况和事实不符;三、要求圣居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5日,威海广川食品有限公司与华高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该食品公司将位于文登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线北的2#仓库工程承包给华高公司,合同价款648000元,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材料、施工、安装、水电;开工日期:2021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
圣居公司和华高公司于2021年8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华高公司将其承包的威海广川食品有限公司2#仓库工程承包给圣居公司。合同总价款为4600000元;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材料、施工、安装、水电;开工日期:2021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11月30日;钢筋款由华高公司另付,在第三及第四节点扣除;擅自解除本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价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等等。
合同订立后,圣居公司随后准备进场施工的工人及相关设备,其主张订购了木方、配电箱、钢筋加工机器,还订好了70-80人的人工班组,租借了钢筋棚、活动板房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圣居公司申请多名证人到庭作证,证实其为履行案涉合同通知了大量施工人员,准备到案涉工地施工;提交证明二份,证实其为了进场施工订购木板木方,支付定金10000元;订购配电箱支付定金3000元,后因无法施工,所付定金均无法退还。华高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圣居公司的事实主张。对于圣居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两份证明出具的时间均为2021年11月23日,明显是后来出具的,出具证明的两家公司并无合同,也无发票,并且圣居公司通过微信转账给王先生3000元,王先生的身份不明确,因此该两份证明无法证实圣居公司为了履行案涉合同而订购木板、木方以及配电箱。
2021年8月19日,圣居公司工作人员柴福龙等人到现场进行施工放线。圣居公司主张到案涉工程场地放线时,上午去了5个员工,下午去了2个,总共去了7个人。华高公司申请职工到庭作证圣居公司于该日上午去了3人,下午换了2人,下午只有2人在场。
2021年8月27号,圣居公司发现有第三方进场该工地施工了,主张华高公司违背合同的约定,指定第三方与其合作。
华高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8月20日电话通知圣居公司案涉合同无需继续履行,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人退出现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华高公司和圣居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应由华高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除钢材款的给付另有约定外,绝大多数转让给圣居公司施工,圣居公司成为施工人,该合同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对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圣居公司于2021年8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圣居公司准备进场施工的工人及相关设备,该事实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且圣居公司在2021年8月19日安排工作人员柴福龙等人到现场放线,直到2021年8月底,该公司努力准备施工中,期间该公司有费用(损失)产生。原、被告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擅自解除本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价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因该合同无效而没有法律效力。鉴于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华高公司赔偿圣居公司损失30000元。圣居公司请求华高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华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圣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威海圣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付款至原告威海圣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85,开户行:中国建行威海高新支行)。
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威海圣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60元,被告威海华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文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