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304民初4288号
原告:陈大伟,男,汉族,1957年5月6日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齐大山镇桃山庄村395号。
被告:鞍钢矿山附企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1-44号。
被告: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齐选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大伟诉被告鞍钢矿山附企劳动服务公司、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大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杨璐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高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