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某某、鞍钢矿山附企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3民终4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丽娟,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矿山附企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1-44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齐选路。
法定代表人:李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矿山公司附属企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都兴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甫,鞍山市千山区千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谭丽娟因与被上诉人鞍钢矿山附企劳动服务公司、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鞍山矿山公司附属企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2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丽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不缴纳其自己责任所产生的所有相关滞纳金和相关惩罚费用并拒绝为上诉人建立和补缴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2016年5月(法定退休时间)开始直至未来死亡的退休金,并补偿因公受伤之后的所有医疗费和回家待业之前的工资,所有赔偿金及利息共计500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谭丽娟并没有确认与三个被上诉人中哪一个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谭丽娟并不能同时与三个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被上诉人主体并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显系不当。上诉人谭丽娟在提交起诉状时提交了三个被上诉人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谭丽娟本人职工证和工人履历表,可以证明上诉人谭丽娟与被上诉人鞍钢矿山附企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提交的起诉状中,上诉人也解释了实际情况及与三个被上诉人的关系:2018年因上诉人发现迟迟没有收到退休金后去找厂子(即鞍钢矿山附企劳动服务公司),发现厂子不在了,又找总公司(即鞍钢矿山公司附属企业公司),才得知上诉人档案在被上诉人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上诉人前去将情况说明后,该公司声称只是保管了上诉人人事档案,其他事情不管,所以上诉人又去找了总公司,总公司和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来回推诿假意帮助调解,最终结果是上诉人无个人社保账户,退不了休,上诉人觉得很震惊,当初单位承诺上诉人到年龄给予正常退休,这些年也没因任何问题联系过上诉人,怎么是这么个结果?经后续各种调查:鞍钢矿山附企劳动服务公司应该是存在,但是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导致现在存在,但是找不到实体地址也不知道法人,且上诉人档案在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该公司和总公司鞍钢矿山公司附属企业公司相关办事领导共同给了处理结果:“给上诉人补建账户,但是这么多年因未建账户产生了很多非上诉人应缴的滞纳金和惩罚费用,却逼迫上诉人全额缴纳,否则就一直不建账户”,甚至对当初拖欠的工资和医疗费绝口不提,还一直拖延不给发退休金,造成了实际的不给上诉人建立账户,不补偿的现状,而上诉人去社保机构也不能自己办理,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第二条,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申请,且实际上三个被上诉人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上诉人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应该一起提起诉讼,最后结案后他们才不会互相推诿,对上诉人进行明确、合理赔偿。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声称“谭丽娟主张工伤待遇没有通过工伤认定等程序”,如果有工伤认定程序,上诉人就不会觉得委屈了,正是因为当初受了鞍钢矿山附企劳动服务公司的欺骗和威胁,所以才没有具体的证明材料,如今,所以上诉人只能够尽最大力量用文字叙述还原当时的现实并提交了关于“工伤认定详情和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保的详情”的证据调查书,但是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强制上诉人将证据调查书剔除,否则不接收起诉状,声称立案后再提交法官即可,迫于无奈只能剔除,导致的结果是法院以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明而驳回起诉。上诉人工伤和后续待业事实还原阐述:上诉人1985年6月参加工作,1992年底上诉人左眼因工受伤,当时出现失明状态,就医后,能否恢复仍不确定,经过短暂治疗后,精神稍有恢复,便开始着手申请工伤事宜,但得到的结果是:单位负责人承认上诉人工伤,但是不予办理,以单位业绩不好拿不出钱为由拒绝上诉人的申请,并加以“威胁”--声称上诉人自己是不可能办成工伤的,而且打官司的钱还不如拿去抓紧治疗眼睛,否则耽误治疗时间真失明了(因为上诉人从受伤开始无论拿多少诊断和医药费收据,单位一分不给报销)。上诉人当时也特别气愤委屈,但是伤情真的很重,也怕未来真的眼睛失明,便只能先自己筹钱治疗,稍有缓解后,因没有收入上诉人便带病坚持去上班,但是这期间被上诉人一直以现在业绩不好,拖欠医药费和工资,直至单位以业绩不好要整合为名,让大家回家长期放假,上诉人也只能接受单位的建议,回家待业,休养期间没有工资也没有工伤赔付和任何相关补助,但是被上诉人保证上诉人可以在到达退休年龄的时候拿到退休金,相当于待业在家,并且业绩转好就会给上诉人补工资和医药费,这之后上诉人在家待业,眼睛的后遗症也很严重,生活境况也不太好,每次去单位索要补偿也是失望而归,单位一直以业绩不好为由从未给过补助,一直推脱以后效益好了给上诉人补上,但是至今也未收到一分钱,最后单位甚至嫌弃上诉人总去单位,直接对上诉人提出强硬要求--不要来公司了,有任何事情我们会通知你来的!此后上诉人便只能在家待着一直等待。很久之后好像影影乎乎听见有社保的事儿,上诉人便去辽宁省鞍钢企业养老保险服务中心咨询,当时相关负责人说:“这事儿不需要自己办,你有单位,他们会给你们安排好,有单位管理呢”上诉人便安心回家了,但是现在单位领导居然把没有建立个人社保账户的责任推给上诉人,上诉人从未得到任何通知--关于需要上诉人自己怎么申办的事儿,相关工作人员也从未找过上诉人。现在想想很讽刺,直至退休年龄到了也从未接到单位任何通知,才恍然那是骗局,但是当初太信任单位和相关部门了。综上所述,因为单位原因未给上诉人建立个人社保账户,导致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退休金及医保待遇,导致现今在补建个人账户时产生了相关滞纳金和惩罚费用,这些费用是因被上诉人的错误产生的,却强制上诉人去补缴,否则将不给上诉人补建账户,互相推诿不办理实际问题,导致如今根本不能建立社保账户的局面,导致上诉人没有任何生活保障,且被上诉人一直以业绩不好的理由拖欠上诉人受工伤后的医疗费及待业回家之前的工资也不在真实,如今早已看透公司的骗局,为了保障上诉人的利益,现请求法院帮助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6年5月(法定退休时间)开始直至未来死亡的退休金,并补偿上诉人因公受伤之后的所有医疗费和回家待业之前的工资(因年代久远,上诉人尽力把能拿到的证据全部在提交起诉状的时候提交了,而具体拖欠的工资也无处可査,一并当初在证据调查申请书中提请了帮助请求),共计500万元人民币全款补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提出上诉,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鞍山矿山公司附属企业公司辩称,服从一审裁定。
鞍钢矿山附企劳动服务公司未到本院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意见。
谭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建立和补缴社会保险和缴纳所有相关滞纳金和相关惩罚费用,并补偿原告2016年5月法定退休时间)直至实际领到退休金期间未领到的退休金,补偿因公受伤之后的所有医疗费和回家待业之前的工资5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85年6月参加工作,因为单位原因未给原告建立个人社保账户,导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退休金及医保待遇,导致现在补建个人账户时产生了相关滞纳金和相关费用,这些费用是因被告的错误产生的,却强制原告去补缴,否则将不给原告补建账户。而且被告一直以业绩不好,拖欠原告受工伤后的医疗费及待业回家之前的工资至今。1992年底原告左眼因工受伤,当时出现失明状态,就医后,能否恢复仍不确定,经过短暂治疗后,精神稍有恢复,便开始着手申请工伤事宜,但得到的结果是:单位负责人承认原告工伤,但是不予办理,以单位业绩不好拿不出钱为由拒绝原告的申请,原告因当时伤情很重,便只能先自己筹钱治疗,稍有缓解后,原告便带病坚持去上班,但是这期间被告一直以现在业绩不好,拖欠医药费和工资,直至单位以业绩不好要整合为名,让大家回家长期放假,原告也只能接受单位的建议,回家待业,休养期间没有工资也没有其他收入,但是被告保证原告可以在到达退休年龄的时候拿到退休金,相当于待业在家,并且业绩转好就会给原告补工资和医药费,这之后原告在家待业,眼睛的后遗症也很严重,生活境况也不太好,每次去单位索要,单位一直以业绩不好为由从未给过补助,一直推脱以后效益好了给原告补上,但至今也未收到一分钱,亦未给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至今无法享受正常的退休待遇,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谭丽娟将鞍钢矿山附企劳动服务公司、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鞍钢矿山公司附属企业公司列为被告,并请求被告为其建立和补缴社会保险和缴纳费用,并补发部分退休金及工资。谭丽娟并没有确认与上述三被告中哪个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谭丽娟并不能同时与上述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起诉的被告主体并不明确。谭丽娟主张工伤待遇没有通过工伤认定等程序,且谭丽娟请求被告为其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补缴相应费用之主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丽娟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谭丽娟主张系鞍钢矿山附企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但档案由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管理,而鞍山矿山公司附属企业公司系总公司,故要求判决三被上诉人赔偿因不缴纳其自己责任所产生的所有相关滞纳金和相关惩罚费用并拒绝为上诉人建立和补缴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2016年5月(法定退休时间)开始直至未来死亡的退休金,并补偿因公受伤之后的所有医疗费和回家待业之前的工资,所有赔偿金及利息共计500万元人民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谭丽娟未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这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谭丽娟关于为其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补缴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谭丽娟据此要求的相应补偿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亦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谭丽娟主张三被上诉人应补偿其因公受伤之后的所有医疗费一节。一、二审期间上诉人谭丽娟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谭丽娟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谭丽娟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为其建立和补缴社会保险和缴纳费用,并补发退休金、工资、医疗费等,即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责任,但上诉人谭丽娟不可能同时与三被上诉人共同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的被告主体并不明确,并据此驳回上诉人谭丽娟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谭丽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林
审判员 闫相夷
审判员 吴红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