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齐大山选矿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302民初4001号
原告:崔显林,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鞍钢矿山附企齐选工业公司退休工作人员,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南洋,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齐选路。
法定代表人:李雪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齐大山选矿厂,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樱桃园村。
负责人:王汝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辉,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邵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驰,男,工作人员。
原告崔显林与被告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矿检修公司)、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齐大山选矿厂(以下简称鞍钢齐选厂)、鞍山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矿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和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南洋,被告鞍矿检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被告鞍钢齐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钢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驰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鞍钢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鞍矿检修公司、鞍钢齐选厂、鞍钢矿业公司赔偿崔显林在鞍矿检修公司交付工作过程中遭受严重人身伤害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5968.47元、护理费672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8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交通费1520元、住宿费12090元、残疾赔偿金699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017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468元、2017年康复费9326元、司法鉴定费7300元、定残后续医疗依赖费2000元/月×5年=120000元、定残后续护理费320元/日×5年=584000元、定残后续住宿费3130元/月×5年=187800元、定残后续康复(按摩)费2100元/月×5年=126000元、定残后续营养费40元/日×5年=73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2133788.47元;2.判令鞍矿检修公司、鞍钢齐选厂、鞍钢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鞍矿检修公司、鞍钢齐选厂、鞍钢矿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崔显林于2017年4月开始受鞍矿检修公司委派到鞍钢齐选厂处,从事选配药劳务力工工作。2017年5月31日,崔显林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崔显林从事选配药属于特殊工种,按工种保护要求,工作人员在选配药工作过程中需要多次洗澡,以防止有毒有害物质对人身侵害。崔显林在工作过程中,在鞍钢齐选厂提供的洗浴场地内,被该厂私自摆设的玻璃鱼缸划成重伤,生命危在旦夕。鞍钢检修公司应对委派崔显林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鞍钢齐选厂工作承担责任,对崔显林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崔显林在完成鞍钢齐选厂交付的工作过程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及《侵权责任法》规定,因鞍钢齐选厂是隶属于鞍钢矿业公司的分公司,鞍矿检修公司、鞍钢齐选厂、鞍钢矿业公司应当对崔显林遭受的人身伤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鞍矿检修公司辩称,崔显林于2012年7月退休,并于2012年8月起由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2017年4月,崔显林被答辩人派往鞍钢齐选厂提供劳务,具体从事配药工作。2017年5月31日晚,崔显林在上夜班期间在车间休息室摔倒,经同班同事聂德强在现场第一时间及时妥善施救后被120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于2017年7月14日出院,现已脱离生命危险。在此期间,答辩人共支付医疗费23000元。
事后,答辩人经多方调查、咨询,查明了本案的下列情况:1.崔显林在上夜班期间在休息室洗澡、洗衣服,之后摔倒。同班的聂德强师傅当时也在休息室,崔显林摔倒后,聂德强师傅马上上前对崔显林进行救治(绑带止血、心脏按压)。但是,虽然崔显林没有摔到头部,但当聂德强师傅进行施救之时,崔显林就已经没有意识了;2.医院的诊断意见主要是脑梗死和失血性休克。答辩人曾向多位医生进行咨询,在看过崔师傅的医学影像资料及相关报告后,医生一致的倾向性意见是:鉴于崔显林本身患有高血压,因其洗澡造成身体脱水,引发了脑梗死,进而摔倒。此后,崔显林被鱼缸玻璃割破动脉形成失血性休克,失血性休克就又进一步加重了脑梗死的程度。
在本次庭审之前,答辩人曾诚恳邀请聂德强师傅和几位医学专家依法参加庭审,但聂德强师傅多次表达了自己及妻儿均遭受了来自多方的压力、甚至威胁,医学专家也有来自同行的压力,均不愿意参加庭审,但也都表示,如果法院来调查,他们都会依法实事求是地陈述事实、出具意见。鉴于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据的规定,答辩人提出以下申请:申请对本案中崔显林发生脑梗死和滑到两件事的先后顺序及关联度进行补偿鉴定;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何某、曲长明、王树军出庭;申请人民法院向聂德强调查了解本案相关情况;申请人民法院向有关医学专家咨询了解本案中的医学专业问题。
鞍钢齐选厂辩称,1.齐矿厂有明确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内禁止职工使用浴室(详见《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齐大山选矿厂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崔显林非我厂职工,与齐矿厂无任何用工协议,崔显林在工作时间洗浴,不在齐选厂管理范围内。2.齐选厂与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综合产业发展分公司签订了主体生产作业区保护作业经济合同,而该公司又转包给了鞍矿检修公司,鞍矿检修公司派崔显林到齐选厂处劳动并受伤。齐选厂与鞍矿检修公司及崔显林在法律意义上无任何联系,故无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我厂并不存在损害崔显林民事权益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鞍钢矿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崔显林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退休证各1份,予以采信,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崔显林待证的事实有关联;2.崔显林提供的退休证1份,予以采信,此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崔显林退休的事实有关联;3.崔显林提供的记录表1份,不予采信,此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4.崔显林提供的银行明细1份,予以采信,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崔显林工资情况的事实有关联;4.崔显林提供的照片1组、票据1份,予以采信,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崔显林摔伤和工作地点情况有关联;6.崔显林提供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介绍信各1份,予以采信,此证据真实、合法,与崔显林待证的与鞍钢检修公司、鞍钢齐选厂间关系有关联;7.崔显林提供的证人证言2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不予采信,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8.崔显林提供的住院病历3份、医药费票据1组、费用清单1组,予以采信,此组证据均系崔显林就诊医院出具,真实、合法,与待证的崔显林接受治疗及花销的事实有关联;9.崔显林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及明细1组,不予采信,此本案无关联;10.崔显林提供的打车票据1组,不予采信,此组证据中无乘车时间、地点的记载,与本案无关联;11.崔显林提供的收据1组,不予采信,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12.崔显林提供的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各1份,予以采信,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崔显林伤残等级、护理医疗程度、后续治疗费、鉴定花销的事实有关联;13.崔显林提供的辅助器具收据1组,予以采信,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崔显林辅助器具花销有关联;14.崔显林提供的证言3份、发票1组,不予采信,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15.鞍矿检修公司提供的收据1张,予以采信,崔显林认可证据真实性,且证据有合法性,与待证的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有关联;16鞍矿检修公司提供的入职体检报告1份,不予采信,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17.鞍矿检修公司提供的录像1份,不予采信,该公司提供的此录像内容为在场人聂德强对事故经过陈述,此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18.鞍钢齐选厂提供的协议、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各1份,予以采信,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鞍矿齐选厂待证明的事实有关联;19.鞍矿检修公司提供的病情介绍单1份,予以采信,此证据真实、合法,与该公司待证的事实有关联;20.崔显林提供的证人张某、贾某证言各1份,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21.崔显林提供的客户回单1份、收据1张,予以采信,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申请鉴定人出庭花销有关联;22.鞍矿检修公司提供的收据1张,予以采信,此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申请鉴定人出庭花销有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18时左右,崔显林洗澡后,摔倒在浴室门口,身体与浴室门口的鱼缸相撞,崔显林因此受伤。崔显林当天夜班。当日,崔显林被送至鞍山市肿瘤医院接受治疗。崔显林在该院住院44日,于2017年7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重症监护4日,一级护理11日,二级护理11日,三级护理18日。该院对崔显林的门(急)诊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出院诊断为:脑梗死,肱二头肌断裂,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腋静脉断裂缺损,右肘关节划伤,右手划伤,右腋窝清创神经血管肌腱探查吻合术后。该院对崔显林的出院医嘱为:病情有变化随诊;铁东医院高压氧治疗。2017年7月14日,崔显林被送至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两次)。崔显林在该院住院49日,于2017年9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该院对崔显林的第一次门(急)诊诊断为:脑梗塞(补办);出院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恢复期)双侧大脑半球,腋窝神经、血管肌腱缝合术。第二次门(急)诊诊断为:头痛;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大面积脑梗死恢复期双侧大脑半球,腋窝神经、血管、肌腱断裂缝合术后。第一次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加强功能锻炼;可继续高压氧治疗;有变化门诊随诊。第二次的出院医嘱为:患者植物状态,主要是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时翻身扣背,避免感染;有变化随诊。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6万元),崔显林在上述两家医疗机构花费医疗费53544.72元。鞍矿检修公司为崔显林垫付医疗费23000元。崔显林购买破壁机、医用移动餐桌、按摩球、简配花费3468元。
另查明,崔显林于2012年7月26日退休。崔显林的儿子崔承明于2017年10月16日向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鞍人社不受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该申请。崔显林系鞍矿检修公司从事劳务作业人员,其从2017年4月开始在生产服务中心齐选保产作业区一选配药站(在鞍钢齐选厂处)从事配药劳务工工作。2017年3月3日、4月5日、5月5日、6月2日,鞍矿检修公司分别向崔显林发放工资1328元、1328元、1328元和1416元。鞍钢齐选厂2013年7月26日通过的《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齐大山选矿厂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关于夜班工作时间的内容为:夜班18:00~次日7:45为工作时间;夜班洗浴时间的内容为:下夜班为7:00~7:45以后。鞍钢齐选厂提供的主体生产作业区保产作业经济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另查明,因崔显林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崔显林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日,该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10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法对被鉴定人崔显林肱二头肌断裂、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腋静脉断裂缺损、右肘关节划伤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2.此次外伤所致的失血性休克与被鉴定人崔显林双侧大面积脑梗死的不良后果中存在因果关系,其脑梗死后果(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3.被鉴定人崔显林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4.被鉴定人崔显林目前为植物生存状态需持续性护理,不宜进行护理期限评定,原则上护理人数为一人;5.被鉴定人崔显林的医疗医疗费用建议以2000元/月为宜(此类伤者的平均寿命较本地区人口的平均寿命短)。崔显林为此交纳鉴定费7300元。崔显林为城镇居民,前述鉴定作出时其60周岁。因鞍矿检修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崔显林进行鉴定。2018年9月9日,该中心作出辽学鉴[2018]医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显林此次外伤所致的失血性休克与被鉴定人双侧大面积脑梗死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关联度为次要至同等责任,建议按40%-50%处理。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记载:……综上,本案送检的病历材料中明确记载被鉴定人存在双侧颈动脉硬化、双侧颈内动脉闭塞,可认定被鉴定人自身存在着较高的患脑梗死的风险,疲劳、体液丧失、大量失血又可导致血容量减低、血流缓慢及血压下降,也是脑梗死的致病因素。在被鉴定人自身存在较高患病风险(双侧颈动脉硬化、双侧颈内动脉闭塞等)的前提下加以脑灌注不足的双重作用下,最终导致了双侧大面积脑梗死的不良后果。因此可认定此次外伤所致的失血或摔倒与被鉴定人双侧大面积脑梗死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崔显林对辽学鉴[2018]医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王某法医出庭,崔显林为此花费2000元;鞍矿检修公司对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1096号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何某法医出庭,该公司为此花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显林与鞍矿检修公司、鞍钢齐选厂、鞍钢矿业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三方应否对崔显林负赔偿义务;崔显林对其受伤有无过错,应否减轻赔偿主体的责任;辽学鉴[2018]医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确定的关联度能否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依据;崔显林各项主张有无依据。
第一,关于崔显林与鞍矿检修公司、鞍钢齐选厂、鞍钢矿业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三方应否对崔显林负有赔偿义务。本案中,崔显林的工资由鞍矿检修公司发放,且该公司也证实崔显林系从事劳务作业人员,崔显林、鞍矿检修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与鞍钢齐选厂的关系,且崔显林不是在鞍矿齐选厂提供的主体生产作业区保产作业经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受伤,故无法确定崔显林与鞍钢齐选厂及案外主体的关系。综上,崔显林应为在受鞍矿检修公司雇佣期间受伤,且其受伤在夜班工作时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崔显林的合法损失应当由鞍矿检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鞍钢齐选厂和鞍钢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崔显林对其受伤有无过错,应否减轻赔偿主体的责任。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崔显林与鞍钢齐选厂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但崔显林受伤时的工作地点在该公司,其也应按该公司工作时间和纪律要求工作。其受伤当天为夜班,受伤时为工作时间内,并非夜班洗浴时间;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洗浴地点门前干湿程度、物品陈设应有基本注意义务。因此,崔显林的受伤有其自身原因,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鞍矿检修公司责任。本院酌定由鞍矿检修公司对崔显林合法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辽学鉴[2018]医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确定的关联度能否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崔显林自身患有的疾病是脑梗死的致病因素之一,但该因素并非出自崔显林主观过错,崔显林不应为自身的疾病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其自身疾病不属于减轻鞍矿检修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该鉴定意见确定关联度不应作为减轻该公司责任的依据。
最后,关于崔显林各项主张有无依据。医疗费115968.47元一节,根据崔显林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扣除鞍矿检修公司垫付和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其应获赔医疗费花销为30544.42元,予以确认;护理费67200元、定残后续护理费320元/日×5年=584000元一节,崔显林住院期间重症监护和二级护理64日,一级护理11日,根据出院医嘱(“患者植物状态”)和鉴定意见出院后其仍需护理,另据崔显林的伤情和年龄,本院酌情考虑出院后护理期限5年(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此期限届满后其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崔显林未提供护理人收取情况,主张护工护理,本院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其护理费为42157元/年÷365日/年×(64日×1/日+11×2/日)+42157元/年×5年×100%=220717.88元,予以确认;误工费9000元一节,经鉴定崔显林伤后需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个月(6月至11月),其伤前月平均工资135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810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8056元一节,根据其伤情,其主张营养费有事实依据,且数额合理,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一节,崔显林主张住院92日,每日计100元,此主张数额准确,故予以支持;交通费1520元一节,此节花销虽无证据佐证,但根据崔显林伤情和鉴定情况,此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故予以支持;住宿费12090元、定残后续住宿费3130元/月×5年=187800元两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宿费应为崔显林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花销,而崔显林在本案中主张住宿费的理由为家中不便,且为崔显林健康考虑而在养老院护理,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699860元一节,根据崔显林年龄、居住情况和伤残等级,此项损失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993元×20年×100%=699860元,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一节,崔显林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其必然因此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支持其50000元;2017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468元一节,有证据佐证,且根据其伤情,此费用为必要花销,故予以支持;2017年康复费9326元和定残后续医疗依赖费2000元/月×5年=120000元两节,鉴定机构建议崔显林的医疗依赖费用为每月2000元,结合其伤情,其出院后即应产生此费用,2017年9月至11月,共计3个月,共计6000元,2017年12月以后的费用,根据其伤情,参考鉴定意见,其主张五年(2017年12月至2022年11月)合理,此期限届满后其仍需此费用,可另行主张,此五年的费用为120000元,两项合计126000元,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7300元一节,此花销有证据佐证,且为必要花销,故予以支持;定残后续康复(按摩)费2100元/月×5年=126000元一节,此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定残后续营养费40元/日×5年=73000元,此主张也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164766.3元,应由鞍矿检修公司赔偿931813.04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崔显林931813.04元;
二、驳回崔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1元,由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负担10424元,由崔显林负担1344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崔显林预交,执行时,由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加付崔显林10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庆尧
人民陪审员  吕 南
人民陪审员  吴 迪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萃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