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3民终1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齐选路。
法定代表人:李雪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莹,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显林,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鞍钢矿山附企齐选工业公司退休工作人员。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南洋、行永伟,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齐大山选矿厂。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樱桃园村。
负责人:王汝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冠驰,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显林、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齐大山选矿厂、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原审原告崔显林在2019年2月13日死亡,故一审法院应查明崔显林的法定继承人情况并结合法定继承人意愿确定本案一审原告,同时,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在确定相关赔偿费用时应结合责任分劈及崔显林死亡的事实予以重新审查确定。
鉴于一审判决后出现新情况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杨向东
审判员 郭 盈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