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4民初2255号
原告:鞍山市立山区顺河气体经销处,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东沙河村。
投资人:李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齐选路。
法定代表人:李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栋梁,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市立山区顺河气体经销处(以下简称顺河气体经销处)诉被告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河气体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被告鞍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栋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河气体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鞍矿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97936元;2、由鞍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鞍矿公司从2020年初开始从顺河气体经销处处购进工业气体,鞍矿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顺河气体经销处97936元。顺河气体经销处多次催要,但鞍矿公司迟迟未支付。顺河气体经销处无奈诉至法院。
鞍矿公司辩称,针对诉讼请求,顺河气体经销处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买卖关系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顺河气体经销处提交的证据:2020年—2021年12月供货小票一组、2020年—2021年增收税发票一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鞍矿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开始顺河气体经销处向鞍矿公司供应工业气体,截至到2020年初,鞍矿公司欠顺河气体经销处供应款金额为217896元,2020年度至2021年度又发生供应款金额为180040元,2020年度鞍矿公司向顺河气体经销处付款300000元,尚欠供应款金额为97936元,鞍矿公司对欠款数额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这里的其他形式,是指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未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合意,但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可以推定合同成立。本案中,在2018年开始顺河气体经销处向鞍矿公司供货过程中,虽然顺河气体经销处与鞍矿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顺河气体经销处向鞍矿公司提供工业气体,顺河气体经销处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鞍矿公司接收了工业气体并支付了部分供应款项,通过双方的行为可以认定顺河气体经销处与鞍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现顺河气体经销处已完成了供应气体义务,鞍矿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鞍矿公司对欠款数额认可,故对顺河气体经销处要求鞍矿公司支付货款9793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鞍山市立山区顺河气体经销处货款97936元。
以上款项,如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鞍山市立山区顺河气体经销处已预交),减半收取1124元,由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负担。
鞍山市立山区顺河气体经销处已向本院申请退费,辽宁鞍矿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124元,如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