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3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华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富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华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圣泽大街以北、农业大厦以东。
法定代表人:李汶明,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锅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华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方锅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锅炉变频器及合同尾款支付补充协议》有效,根据此补充协议及2017年3月10日四方锅炉公司的回函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36万元属于变频器的全额质保金,应当按照质保的法律规定处理,即出现需要更换变频器的事项时,其更换的费用可以从中支出。2.提供备件是履行质保的一种形式,即在出现单独的运行故障时,可以通过更换易损配件来解决。3.变频器是否需要改造,需出现系统性故障,且应经四方锅炉公司同意方可进行改造,改造的费用由四方锅炉公司承担,但不是全额扣留36万元。(二)延保期内没有出现需要更换变频器的事项,没有发生改造费用,36万元质保金应全额返还。1.在延保期内涉及到变频器的故障是2015年11月19日1号循环水泵出现一次故障,更换一功率单元后故障排除。其余诉讼中华翔热力公司所谈到的变频器故障,均没有及时通知四方锅炉公司,没有得到四方锅炉公司的确认。2.对延保期内出现的变频器故障,已通过更换备品备件的形式,履行了质保义务。没有让华翔热力公司产生任何额外费用。3.诉讼中变频器也没有更换改造,华翔热力公司一直在使用,没有产生可以冲减质保金的事项和费用。(三)诉讼中华翔热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用推理的方式驳回四方锅炉公司对36万元的质保金的主张,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华翔热力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四方锅炉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列明了锅炉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四方锅炉公司尽快处理变频器更换事宜;华翔热力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四方锅炉公司出具的复函中明确表示认可在采暖期内发生运行故障即“2015年12月开始出现排烟温度偏高”“2015年11月19日,1号循环水泵变频器出现一次故障”。《锅炉变频器及合同尾款支付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四方锅炉公司应当对高压变频器进行改造或维保。力普牌高压变频器在约定的采暖期间发生运行故障,华翔热力公司向四方锅炉公司提出更换高压变频器,四方锅炉公司单方回复已经排除故障,但华翔热力公司不认可,双方对高压变频器的改造维修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次,《锅炉变频器及合同尾款支付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采暖期间,如力普牌高压变频器未发生运行故障,则不再进行改造,在延保期满后10日内,华翔热力公司退回暂扣四方锅炉公司的力普牌高压变频器改造保证金。”四方锅炉公司无证据证实已排除故障维修完毕,其要求华翔热力公司支付高压变频器改造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方锅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加付
审判员 闫爱云
审判员 司晓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陈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