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潍县南路以西、崇文街以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695404553A。
法定代表人:王彦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胜吉,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2749W。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顺利,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城圣泽大街以北、农业大厦以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068702551F。
法定代表人:李汶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祥磊,山东华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副总。
原审第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泰东路84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07351。
法定代表人:张修森,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燕军,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0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鲁0830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了错误的判决。本案的真正事实是上诉人将案涉施工合同承包给了第三人,而由第三人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并且上诉人已将大部分工程款结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也已经将大部分工程款付给了被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因此从主体上上诉人不应当作为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被上诉人也不能因同一施工工程重复主张工程款。对上述事实第三人的代理人已就此提供书面的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判决上诉人重复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东华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是否转包,我方对此不清楚。
原审第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认可上诉人的观点。涉案项目是我方承建的上诉人项目,在一审中我方也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益通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办理保险开发票。
被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69300元及利息(含合同外增加款项29300元,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华翔公司与润捷公司签订《商务合同》,约定华翔公司将1×70MW链条炉布袋除尘器安装工程发包给润捷公司,双方还就设备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21日润捷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工业设备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润捷公司将汶上布袋除尘器工程承包给四方公司。2016年11月5日,润捷公司与益通公司签订《工业设备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润捷公司将汶上布袋除尘器工程承包给益通公司,益通公司的代表XX平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益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为140000元,合同落款处注明“付款提示,请将工程款拨付: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山东肥城市支行,账号:16×××31。”2016年11月1日,华翔公司与润捷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安全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山东华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3#炉布袋除尘器,工程地点为山东华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1月9日,益通公司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建设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该保险合同载明的施工项目名称为汶上布袋除尘器,施工地址为汶上县华翔热力有限公司院内。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交付使用。庭审中,被告润捷公司主张与原告签订的《工业设备安装承包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是润捷公司承包给四方公司的,四方公司又转包给益通公司,润捷公司和益通公司签订《工业设备安装承包合同》只是为了开具发票和投保的需要,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润捷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润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被告润捷公司提交了四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四方公司授权于燕军代表四方公司与润捷公司签定合同;提交由四方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由四方公司在润捷公司处领取了大部分;提交于燕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提交于燕军出具的证明、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四方公司在润捷公司处承包并转包给原告,且原告已从四方公司领取了12万元;提交于燕军与本案原告代表人XX平农业银行流水清单四份复印件,证明四方公司将工程款以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代表人XX平,数额共计7万元;润捷公司同时主张剩余5万元,于燕军是给了XX平5万元银行汇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润捷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潍坊市润捷轻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润捷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工业设备安装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润捷公司主张该合同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不予认可,润捷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润捷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应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润捷公司主张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向四方公司支付,四方公司也已经将该工程款转给了原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XX平,但原告不予认可,润捷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润捷公司即使按照上述方式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履行的方式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工业设备安装承包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的约定,对于润捷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润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润捷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原告主张工程量增加产生工程款29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润捷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对应的29300元工程款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润捷公司从2017年7月24日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润捷公司应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翔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山东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称其将案涉施工合同承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针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2016年11月5日,润捷公司与益通公司签订《工业设备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润捷公司将汶上布袋除尘器工程承包给益通公司,益通公司的代表XX平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益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为140000元,合同落款处注明“付款提示,请将工程款拨付: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山东肥城市支行,账号:16×××31。”2016年11月9日,益通公司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建设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该保险合同载明的施工项目名称为汶上布袋除尘器,施工地址为汶上县华翔热力有限公司院内。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交付使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四方公司签订《工业设备安装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上诉人上诉称其将案涉施工合同承包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该上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参照合同约定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将该工程款转给了XX平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山东润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