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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7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朕强,汶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汶上县城圣泽大街以北农业大厦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30068702551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系山东华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热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2)鲁0830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一审中被上诉人***称受其雇于被上诉人***,由***按天向其发工资,每天140元。被上诉人华翔热力公司系将木工项目非法分包给***。华翔热力公司在一审中却称其与***系雇佣关系。在***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案中,***提交的起诉状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鲁0830民初1988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承包了汶上县东门小学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景观及配套设施工程木工施工、安装项目,其从劳务市场雇佣***帮工。***与华翔热力公司系分包关系”。一审法院以***不是该案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8民终4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关于上诉人的身份问题,上诉人也是华翔热力公司的雇员,每次吊装劳务费400元。鉴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华翔热力公司雇佣,作为雇员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相应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且上诉人无故意和任何重大过失行为,也不存在追偿的事由。一审法院未认定华翔热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事故成因,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华翔热力公司雇佣**进行吊装作业,并雇佣***指令其完成摘钩工作,**、***都是为被上诉人华翔热力公司干活。根据视频,第一次16时11分16秒是被上诉人***自己用手触碰模板并主动避让,第二次16时11分35秒上诉人吊起模板时也并未挤下***,而是其左脚踩空自行摔下。根据当时场景,车上空间足够***活动。***应该在模板稳定后再摘钩,其个人未尽注意义务。并且***已63岁,车身两米多属于高空范围,已不符合高空作业的年龄要求。被上诉人***在劳务市场雇佣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的老年人提供劳务属于过错行为。上诉人无故意行为,也不存在违规操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其他当事人均无过错,该认定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年满63周岁,属于失去劳动能力的老年退休人员,一审法院仅根据***提供的汶上县南站街道野庄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认定***存在误工费损失15468元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查清各方关系后,另行改判。补偿上诉意见:上诉人本身就是被上诉人华翔热力公司所雇佣的人员,按照该公司的指派和现场安排来进行吊装模板,被上诉人***也作为雇佣人员配合进行工作。根据施工的现场录像和事故成因来看,***的受伤系本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踩塌垫板往后倒退时空间非常充足,并且下边本身有一个二凳踏脚处,根据上诉人操作过程来看是缓缓地进行工作,并未出现违规操作,因此,***的受伤确由个人原因造成。就因果关系来看,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者,***曾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返还其垫付给***医疗费10万元的责任。***在诉状中称其同时作为受雇于华翔热力公司的雇员,其与上诉人均不应承担责任。(2022)鲁0830民初1988号民事裁定书及(2022)鲁08民终4961民事裁定书中均认定***作为雇员以及雇主的问题,同时结合**诉***、华翔热力公司要求返还被扣押的车辆的案件中,该案中涉及的笔录和判决中认定上诉人为华翔热力公司的雇员。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与***均为雇员,***受伤也应由华翔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翔热力公司在上述案件的庭审中,对各方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阐述,并称***也系其公司雇员。其次,***在被雇佣时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上诉人认为其受伤应属于工伤,但伤者的年龄已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条件,只能以其在提供劳务时遭受损害为由主张权利。***既未提供误工证明,也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关系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存在15468元误工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结合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是被追加的被告,鉴于上诉人的身份关系,应判决华翔热力公司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翔热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暂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104115.45元,具体以赔偿项目清单为准;2.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要求雇主被告***承担补偿责任,要求被告华翔热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08A××**号迈克迪尔牌804A型轮式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登记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底盘号/机架号为W7P210136L3200464,发动机号码为×××58,登记机关为汶上县农业农村局。鲁H036**号汇阳牌拖盘式起重机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整机架号为0WKUX111888,登记日期为2020年5月1日,登记机关为济宁工程机械信息采集单位。2020年5月1日,被告**取得了中国机电产品流通协会颁发的工程机械设备登记证。被告**持有中国机电产品流通协会颁发的工程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使用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29日。2020年4月30日,被告**取得了由中国机电产品流通协会颁发的拖盘式起重机操作员证,持证期三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汶上县东门小学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景观及配套设施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受雇于被告华翔热力公司为其吊装木方及模板。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配合被告**吊装木方及模板。2022年4月25日16时10分45秒,被告**操作的吊臂杆开始吊起模板后吊转模板,16时11分16秒,被告**吊起的模板碰到原告***右肩膀的位置,原告***随即向后移动位置,16时11分29秒,被告**操作的吊臂杆再次开始吊转模板,16时11分35秒,吊起的模板碰倒原告***,致使原告***被从车上挤下跌落摔伤。原告***受伤后,于2022年4月25日在汶上县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影像报告单诊断提示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共花费门诊检查费用285元,由被告***通过窗口收费方式垫付285元。2022年4月25日,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处置方式为住院治疗,共花费门诊治疗、检查费等共计1784.91元,被告***通过窗口条码支付OPDEP方式垫付1785元。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23时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总院急诊(创伤)外科住院治疗至2022年5月13日9时,共计18天,入院初步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支气管炎、双肺炎症、右侧少量气胸待排、2型糖尿病;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炎症、支气管炎、双肺炎症、右侧少量气胸待排、2型糖尿病。原告***预交住院费用7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9025.98元,出院结算后预交款项中剩余的20947.02元由原告***领取。2022年5月13日,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2型糖尿病,处理方式为开具口服药物,原告***共花费门诊费用共计475.56元。2022年5月28日,原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2-11肋骨骨折并部分骨痂形成,必要时治疗后复查除外隐匿性骨折;左侧骼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胸腔积液;食管中段高密度影,考虑异物请结合临床,原告***支付64层以上螺旋CT扫描检查费共计780元。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与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借以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其雇佣的案外人***在**的吊运车上摔下导致受伤,被侵权人为***,***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裁定驳回***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生命尊严、身体完整、行动自由、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第三人**操作的吊臂碰下车摔伤,原告***受伤属于提供劳务者一方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形。原告***有权请求第三人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给予补偿。关于本案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通过被告***提交的监控视频,足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操作吊臂吊装木方过程中所致,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72070元,上述垫付费用的数额已经远超其作为雇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补偿责任的份额,且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即使原告***提出由***承担补偿责任,但***在履行相应补偿义务后,仍有权就其给予原告***的补偿款项向实际侵权人即被告**追偿,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补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华翔热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与被告华翔热力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或转包关系,且该条的适用范围为“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不适用于本案中原告***受伤的情形,故原告方提出由被告华翔热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全程佩戴安全帽,且工作地点位于装载木方及模板的车辆上,缺乏佩戴安全绳等防护措施的条件,另外,在***第一次被**吊起的木方碰撞后,即采取了向装载车后方移动的行动,已经对于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了合理的避让措施,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作为持有工程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的专业施工人员,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保证施工过程中人员、设备等的安全,故本案中,原告***对于自身所受伤害无过错,被告**对于原告***所受伤害具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等赔偿项目,符合上述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经被告方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费用明细表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数额为52351.4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55.56元,被告***垫付72070元,在计算被告**最终应赔偿的数额时,应依法予以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的部分,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追偿。2.关于误工费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年龄虽然已经超过了63周岁,但被告***及原告提交的汶上县南站镇野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都表明原告***在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有权主张误工费。原告***在**中提到***雇佣原告工资为140元/日,原告方主张按照128.9元/日计算误工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自有权利的合理合法处分行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限120天,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15468元(128.9元/天×12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提出按照30元/天计算18天,共计540元,费用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的女儿***在原告住院期间提供护理,在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80元按1人护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60天,共计4800元,原告方多请求的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方提交的住院病案中出院嘱记载为“出院后加强护理及营养”,适度加强营养对原告方的恢复有益,原告方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营养时间为60日,共计1800元,费用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方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0012元,其计算标准和依据,均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的数额。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虽然原告***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交通费的数额,但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就医地点、距离和复查次数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200元,原告方多请求的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8.关于辅助器具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6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9.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数额。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如患者后期骨折愈合良好,可行内固定物取出,住院期间大约需要费用壹万伍仟元”,由于原告还未进行后续治疗,也未在司法鉴定中进行鉴定,是否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及所需花费的数额,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相关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10.关于鉴定费的数额。原告***主张申请司法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080元,并提交了缴费凭证。上述费用,系原告方为明确本案责任承担而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351.45元、误工费1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01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57251.4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7207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的损失数额的为85181.45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了人身伤害并致残,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181.4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华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618.19元,由被告**负担1151.81元;申请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10月25日7时华翔热力公司负责人与**的通话记录,证明系华翔热力公司雇佣**进行吊装木方及模板作业。 证据二、(2022)鲁0830民初2987号、(2022)鲁08民终7164号庭审笔录各一份。 证据三、(2022)鲁0830民初2987号、(2022)鲁08民终71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证据二、证据三综合证明,***、**、***均系华翔热力公司的雇员。 证据四、***起诉**的起诉状一份,证明***曾作为原告对**提起诉讼。 证据五、(2022)鲁0830民初1988号、(2022)鲁08民终496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不能直接要求**支付其垫付给***的10万元医疗费用。 ***、华翔热力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也已查证,特别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包括相应的庭审笔录,上诉人属重复提交。认可一审法院对于侵权责任及误工费的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华翔热力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二、误工费15468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操作起重机不当而受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受伤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就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案涉轮式拖拉机、起重机登记所有人均为上诉人**,案涉车辆系由上诉人**操作,被上诉人华翔热力公司系按吊运一趟400元同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华翔热力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上诉人华翔热力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应系承揽关系。上诉人**主张其系被上诉人华翔热力公司雇员,被上诉人华翔热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视频证据中能够证明***受伤的过程及***在工作中备有安全帽等安全装备,一审认定其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华翔热力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及转包关系,其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诉讼请求错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虽然被上诉人***超过了63周岁,但其提供劳务的事实说明***具备劳动能力,且能够通过提供劳务获得收入,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误工期限、每日误工费数额等事实,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5468元误工费,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