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亭民初字第1682号
原告盐城昌宜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西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凌兆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卫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新河路2号新河新村三区2号综合楼拐角三层。
法定代表人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恺顺、江彦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盐城昌宜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宜门窗公司)与被告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宜门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兆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华,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恺顺、江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宜门窗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大地房地产公司将大地名居二期工程塑钢窗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另对价款及支付工程款的进度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但被告却未支付工程款。在我公司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将城南新区新河新村*区*号楼*、*室房屋作价1360155元抵冲差欠我公司的工程款,双方签订了协议。后我公司经查询该两套房屋已抵押给侍向阳、倪霞,双方遂于2015年5月11日协商解除了该协议。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门窗工程款1289808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差欠原告的工程款不错,但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依据的是与我公司在2011年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来起诉的,该合同明确约定是一期工程,而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且我们在一期工程中不欠原告的门窗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大地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昌宜门窗公司(乙方)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将大地名居一期(合同中打印错误,实为二期)工程塑钢窗工程按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2、价格:所有门窗按框外尺寸以实际面积325元/平方米计算(提供税务发票,材料质保书及材料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3、付款方式:二期工程塑钢窗全部窗扇安装结束后,甲方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量总价的35%,余款10%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结清,预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无问题一次性结清;保修期两年。合同签订后,昌宜门窗公司即按约履行施工义务。
2014年7月8日,大地房地产公司与昌宜门窗公司进行结算,大地房地产公司工程部的技术人员徐晓睿确认昌宜门窗公司施工的大地名居二期工程步河苑、亲河苑、银河苑塑钢窗面积工程量共计3968.64平方米。同年12月25日,昌宜门窗公司向大地房地产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一份,大地房地产公司工程技术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盐城昌宜门窗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报送的大地名居塑钢窗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壹份,计58页。
2015年5月5日,为结算支付昌宜门窗有限公司塑钢门窗工程款,大地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昌宜门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一份,约定:1、乙方同意以城南新区新河新村*区*号楼*、*室286.57的住宅房以及*号楼23.53平方米的车库一间抵算其工程款,甲方无异议。房屋总价1360155元。2、工程款1289808元。3、预留质保金:1289808元*5%=64490.4元;4、应付款:1289808元-64490.4=1225317.6元。据此,乙方需返还1360155-1225317.6=134837.4元给甲方。后因约定抵冲工程款的房屋已被抵押,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该份协议。
另查明,大地名居二期房屋已实际交付业主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地名居”塑钢门窗工程结算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诉讼标的1289808元变更为1225317.6元,其中质保金64490.4元另案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虽然约定的是大地名居一期工程,但合同中付款方式中约定的是二期工程,原告实际施工的也系二期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一期工程系笔误,实为二期工程。原告作为承包人已按约履行了施工的义务,且建设工程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结算书及于2015年5月5日达成的协议书中明确工程价款为1289808元,预留质保金64490.4元后,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22531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25317.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现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借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明确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昌宜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225317.6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原告盐城昌宜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被告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5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曹炜萍
审判员 马 静
审判员 蔡福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相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借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