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

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威森节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中华西路(果然好食品西临)。
法定代表人:闫正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武,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森节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西路987号办公楼301。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玲,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森节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将威森节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第一次投标报价287万元错误认定为本案案涉合同总价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按照双方签署的《热立热网自控系统及安装工程订购合同》涉及的价款240万元确定合同价款。原判决错误认定申请人构成付款违约。原判决错误认定2017年6月8日为违约金起算点。原判决未对案涉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属于遗漏主要事实。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判决错误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导致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威森节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申请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案由,申请人就已建热站热网自控系统及安装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时的招标内容包括:热控自控系统设计、安装(共26个换热站)、自控中心建设并实现远程控制;招标范围包括工程设计、备品备件、运输和安装、测试、试运行和验收、文件、培训、维修服务等。被申请人以287万报价并中标后与申请人签订了《热站热网自控系统及安装工程订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记载合同标的为民生热力公司热站热网监控系统及安装工程。故该项目符合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关于本案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发出招标邀请后,被申请人即向申请人发出投标书,投标报价总价为287万元,后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合同价格暂定为240万元。故被申请人要求按照中标合同价款即287万元进行结算,原判决予以支持,有据可依,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具体到本案,虽然申请人至今未对案涉工程组织验收,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但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建设的热站热网自控系统及安装工程申请人已使用两个采暖期,为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应支付所欠工程款,亦无不当。另外,涉案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至2017年6月7日,申请人已付被申请人工程价款160万元,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2017年6月8日为违约金起算点并无不妥。
综上,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