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男,汉族,农民,1983年2月22日出生,住潍坊市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1977年4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亮,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江北建材城加工区D区后街1号。
法定代表人: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办曾家小庄。
法定代表人:陈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中华西路(果然好食品西邻)。
法定代表人:闫正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文,男,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单县,现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武,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宗**因与被上诉人***、临朐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县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临朐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判决上诉人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诉人宗**都是受雇于被上诉人临朐县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宗**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临朐县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一、庭审时宗**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宗**都是受雇于临朐县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宗**没有雇佣***。2020年,被上诉人临朐县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曾伟作为代表人,与被上诉人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后,曾伟用微信的联系方式,并通过微信转账给上诉人500元的路费,安排其到涉案工地干活,另被上诉人***受伤后,曾伟又通过微信转账30000元医疗费给上诉人,安排其转交给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对上述的微信聊天内容及事实也异议。本案中,从形式上看,宗**与***即没有订立劳务合同也没有约定口头劳务协议;从实质上看,该工程由被上诉人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临朐县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后临朐县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宗**带着***等人到被上诉人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工地干活,俩人都是受被上诉人临朐县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挥,即使宗**与***之间存在安排工作,也是按照临朐县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挥,控制,不是宗**的个人行为,宗**安排***等人干活,只能证明宗**是一个领班干活的,不能证明***与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庭审时的证据足以证明俩人都是受被上诉人临朐县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控制、指挥和监督,都是受雇于被上诉人临朐县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宗**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庭审时***单方陈述:2020年5月4日,宗**安排宗鹏祥带着朱镜泊和我(***)等人一起到菏泽民生热力工地,我负责电焊。一审法院没有责令***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雇于宗**,就采纳了***的单方陈述,违背了违背《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理,一审法院认为临朐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明宗**与何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理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推定上诉人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临朐县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提供的被上诉人临朐县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复印件上显示,该资质证书是由临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临朐县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规定,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企业,企业资产应当500万元以上,有权颁发的机关是省建设厅,而临朐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仅仅200万元,颁发机关是临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显然不符合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条件;,临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未给被上诉人临朐县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颁发过此证。因此,被上诉人临朐县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可能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由朱镜泊陪护,并非是***的妻子陪护,但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仍判决时由宗**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临朐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宗**的上诉请求。
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临朐县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误工费30800元、伤残赔偿金169316元、护理费101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瑞诗13362.5元、刘文宇21384.8元、鉴定费2900元、检查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费560元,共计270863.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热力公司将其二期工程(位于菏泽市高新区中华西路被告热力公司厂区内)的锅炉设施等发包给被告华星公司施工建设,被告华星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宗**、被告博通公司施工建设,原告向被告宗**、被告博通公司提供劳务。2020年5月13日,在施工过程中,脚手架突然倾倒致使原告摔伤。原告随即到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并被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脊髓神经损伤、左眼损伤、多处软组损伤,5月14日手术治疗,5月30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宗**主张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宗**拒不支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5日被告热力公司与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被告华星公司签订热力公司二期工程主厂房钢结构及其建筑轻型板施工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被告华星公司负责本次工程的全部现场施工、所有材料及辅料的提供。施工地点为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现场。施工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一个月内开始进场安装,2020年3月5日前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热力公司)使用。现场施工管理:乙方(华星公司)对本次施工现场负有全部管理责任,现场所有生产施工及安全、环保事故责任均有乙方承担,并按照现场实际损失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5月4日被告宗**安排宗鹏祥带着原告和朱镜泊还有其他两个人一同到菏泽民生热力工地,原告负责电焊。2020年5月13日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完工后下来的时候脚手架倾倒,把原告摔在一旁,宗鹏祥看见原告倒了以后跑过来用车子把原告拉到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上午在工地干活时从高架上摔下,碰伤双手及左眼睑,臀部着地,随即出现双手疼痛,左眼睑裂口流血,腰背部剧烈疼痛,并感右大腿麻木,不能翻身及站立行走。行双手及腰椎X线片检查显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眼伤口给予清创缝合并无菌辅料包扎。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腰3椎体爆裂骨折;2.脊髓神经损伤;3.左眼部裂伤;4.软组织损伤。宗**委托张磊支付的医疗费,陪护是朱镜泊,共住院17天,医药费张磊负责结账,原告一直和宗**协商赔偿的事,开始宗**同意赔偿,因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案的“***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9月10日出据菏牡法医临床(2020)514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L3椎体骨折并相应椎板、横突骨折手术后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11日为2人,79日为1人;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原告的妻子为刘连兰,女儿刘瑞诗2007年3月17日出生,13周岁;儿子刘文宇2012年3月5日出生,8周岁。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1370元,保险费600元。鉴定费、检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年;2019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30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完工后下来的时候脚手架倾倒,把原告摔在一旁,原告本身无过错。热力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华星公司,而华星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热力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博通公司与涉案工程具有关,因此被告博通公司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责任。通过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作为承揽该工程的被告华星公司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被告华星公司与被告宗**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对于原告受雇于被告华星公司还是被告宗**不能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因此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星公司和被告宗**共同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伤残赔偿金169316元(42329元/年×20年×0.2);2.误工费11000元(100元/日×110天);3.护理费10100元(100元/日×101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天×17天);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8463.5元[刘瑞诗6154.5元(12309元/年×5年÷2人×0.2)+刘文宇12309元(12309元/年×10年÷2人×0.2)];8.精神损失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9.保险费6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228039.5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检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朐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8039.5元;被告临朐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宗**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3元减半收取2681.5元,由原告***负担321.2元,被告临朐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宗**负担2360.3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临朐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宗**提交关于建筑企业钢结构资质标准,证明钢结构专业承包资质,企业资产需要达到500万元以上,华星公司资金仅200万元,是没有承包资质的;2、提交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证明华星公司没有钢结构资质,该规定钢结构资质应当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确定,原审提交的华星公司的钢结构资质盖的章是临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公章,显然是假的,华星公司是装饰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范围,谈不上施工资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净资产与注册资金并非同一概念。临朐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提交柳丰春与上诉人的聊天记录,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时间为2020年8月6号,是在一审判决之前形成的证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雇佣的***,仅是柳丰春向上诉人索要钱的内容,索要的什么钱也没有体现,根本看不出上诉人雇佣***。临朐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其证据效力。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宗**、临朐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临朐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具有承包资质,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关于***与宗**、华星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问题,经审查,在涉案工地之前***即为宗**提供劳务,并由宗**个人为其支付报酬。在涉案工地虽未发放工资,但事故发生后由上诉人向华星公司曾伟索要医疗费并由曾伟微信支付给上诉人3万元,并由上诉人委托张磊实际垫付***医疗费。上诉人称实际垫付人为华星公司,华星公司为实际接受劳务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结合一审时各方举证及陈述来看,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协调赔偿垫付事宜,华星公司亦实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华星公司作为共同接受劳务方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临朐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少相应施工资质,作为发包方的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应当与雇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从上诉人提交的建筑企业资质管理相关规定文件可以看出,华星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所使用的资质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办三级资质,发证机关为临朐县住建局,但该发证机关不符合住建部对于资质发证机关的级别规定,且本院经与临朐县住建局核实并在全国资质管理平台系统查询中均未查到华星公司具有该资质,且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华星公司缺少资质的事实不予否认,故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疏于审查,存在选任过失,本院酌定由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20%责任。
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护理费问题,护理时间已由鉴定机构予以认定,上诉人称住院期间由朱静泊护理与护理费用计算并无冲突,亦非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理由,对其该项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
二、临朐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2831.6元;临朐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宗**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三、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207.9元,即(228039.5元-2000元)×20%。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临朐华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宗**负担1810元,由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负担448元,由***负担42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21元,由宗**负担3785元,由菏泽民生热力有限公司负担9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吴树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伟威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