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江绿色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武汉长江绿色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3981号 原告: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589号大武汉1911A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20000F996627231。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长江绿色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14508615P。 诉讼代表人:武汉长江绿色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武汉长江绿色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属于共益债务,且优先于普通债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即以律师代理费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自2021年10月8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权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未达到支付条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相关的职权,债权的核查及最终财产清偿的法案都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的确认,而管理人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初审通知书,系管理人处理审查后发出的文书,但该债权尚未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也未达到支付条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案中破产案件尚未终结,破产费用及债务尚未确定,必须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对原告债权分配,如现阶段直接清偿,将严重损害管理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2、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非全部属于共益债务,部分属于普通债务,不具有优先性,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及一审代理上诉均在企业破产受理之前,管理人仅委托原告代理二审庭审事宜,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代理行为而产生的代理费应为普通债权;3、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的债务利息应当在破产受理日之后停止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2日,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武***公司与许昌***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锦公司亦对武***公司提起反诉。2020年3月27日,该院作出(2019)豫1003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锦酒店的全部反诉请求。 武***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间,武***公司(委托人、甲方)与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代理人,代理参与甲方与***锦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再审诉讼及执行活动。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乙方对甲方实行风险收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40,000元(包含乙方律师办案时的住宿、交通等费用),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以甲方依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和解到位或执行到位款的20%收取(含前期律师代理费40,000元),在甲方收到前述款项当日向乙方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间,武***公司经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申请对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该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豫10民终10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3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2020年9月2日,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受理重审案件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委派了***律师作为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2021年6月17日,该院作出(2020)豫1003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锦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长绿公司工程款988,684.07元;二、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锦酒店维修费380,925.32元;三、***锦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长绿公司鉴定费用7,799元;四、驳回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锦酒店的其他反诉请求。 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继续委***天元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武***公司的债权人**点、***、**以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为由,于2021年7月22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破产清算。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鄂0112破申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点、***、**对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鄂0112破14-1号决定书,指定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担任武***公司破产管理人。 2021年9月17日,武***公司管理人作为武***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武***公司与***锦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21年9月18日,经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武***公司与***锦酒店达成调解协议:一、经武***公司与***锦酒店共同确认,***锦酒店欠***长绿公司的工程款与武***公司应给付的维修费用相抵后,***锦酒店欠***长绿公司工程款850000元;二、***锦酒店应将上述850000元工程款于2021年9月28日前支付至武***公司指定账户;三、若***锦酒店逾期付款超过五日,视为违约,应向武***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四、武***公司指定账户为账户名称:武***公司管理人,银行账号×××XX,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五、武***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锦酒店自愿放弃其他反诉请求;七、一审案件受理******公司负担,反诉费由***锦酒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公司负担。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21)豫10民终2196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 2021年10月8日,***锦酒店向武***公司管理人账户足额支付了工程款850,000元。 后因仅收到前期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向武***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剩余律师代理费债权。2021年12月31日,武***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初审结果通知书》,载明“管理人初步确认共益债权13万元,最终审核结果以法院裁定确认为准”。 2022年4月8日,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向武***公司管理人发送一份《律师函》,要求其于收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0元,但仍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因此,本案中原告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债权所对应的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取决于:被告武***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是否行使了法律规定的形成权,使原告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武***公司在本院受理他人对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前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在被告武***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继续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被告武***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当以通知原告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的方式使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继续履行,但意思表示的作出并不局限于通知方式。本案中,原告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武***公司与***锦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再审诉讼及执行活动。在本院于2021年8月6日裁定受理他人对被告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1年8月13日指定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时,前述诉讼案件正处于重审二审期间,即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尚在履行期间。而被告武***公司管理人作为武***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向原告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且(2021)豫10民终2196号民事调解书也明确注明原告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此被告武***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继续在其进入破产清算后继续为武***公司从事代理工作是明知,且并未行使法律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解除原告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武***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事务所,应视为其作出了决定继续履行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因被告武***公司与***锦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审结,***锦酒店向被告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50,000元,故继续履行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支出实际并未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原告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要求确认被告武***公司欠付其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为共益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瑞通天元公司还主张,被告武***公司应立即向其清偿前述共益债务并支付相应利息等。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中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规定,但该条款还规定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现被告武***公司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等均未确定,无法确定债务人财产能否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情况,故原告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武***公司优先于其他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等,立即清偿案涉共益债务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可在案涉共益债务确认后,要求被告长绿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清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武汉长江绿色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0元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二、驳回原告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汉长江绿色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嫚 人民陪审员  辛汉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