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江绿色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广电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9761号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岸区淌湖二村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电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98号琴台颖园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98号琴台颖园综合楼四层1室-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市汉阳区***小学新区分校,住所地**市汉阳区江堤乡阳逻墩特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校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长江绿色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市汉阳区***,实际经营地**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宏图路8号**客厅E栋28楼。 诉讼代表人:**长江绿色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与被告**广电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汉阳区***小学新区分校(以下简称***小学新区分校),第三人**长江绿色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绿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电公司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学新区分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长江绿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电公司支付***林公司工程款1,418,234.62元;2、判令**公司、***小学新区分校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林公司与长江绿色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林公司作为承包方对长江绿色公司所属第三分公司承包经营。2016年,***林公司借用长江绿色公司的资质,以长江绿色公司的名义从广电公司处承接了“***小学新区分校园林绿化改造工程”项目,2016年7月11日***林公司对该项目开始施工,2016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管理方为**公司。2017年8月25日,该项目满一年质保期后移交给***小学新区分校使用。2021年1月11日,***林公司与广电公司就案涉项目达成结算意向,***林公司遂以长江绿色公司的名义与广电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的结算金额为1,418,234.62元。截至***林公司起诉之日,广电公司未付款。 被告广电公司辩称,***林公司主张广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案涉工程广电公司与长江绿色公司在2021年1月11日已办理完书面的结算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收款主体为长江绿色公司,而非***林公司;办理完结算后,广电公司多次向长江绿色公司付款,但因其他原因未能完成转款手续。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广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认可连带责任,**公司并未与长江绿色公司办理结算,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律上的共同及连带责任。 被告***小学新区分校辩称,其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明细,但其他的责任并非***小学新区分校的责任,不承担***林公司主张的责任。 第三人长江绿色公司述称,***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即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使***林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但长江绿色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如果认定***林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且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则***林公司应当承担后期维修养护等合同义务,以及案涉项目已申报或者可能申报的债权;如果认定***林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发包方应当将管理费、税金直接支付给长江绿色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公司与长江绿色公司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林公司作为承包方对长江绿色公司所属第三分公司承包经营,承包经营范围为园***工程,承包期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在承包期限内,每年一次性缴纳36,000元资质管理费(合同签订15天内);在承包期限内,***林公司以每笔项目实际总价的1.3%向长江绿色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支付时间为每次回款按比例缴纳;在承包期内,***林公司每笔合同工程款需先统一打入长江绿色公司账户,长江绿色公司对***林公司财务进行监管;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6月30日,**公司老关村开发项目部向长江绿色公司下达工程开工令,载明“本工程钟小新区分校园林绿化改造工程(区段或部位)现已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合同工期为45日历天。请贵单位立即组织施工。”2016年8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1月1日,长江绿色公司向***小学新区分校提交结算申请报告,载明其承建的钟小新区分校园林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已按合同承包内容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25日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验收,请办理结算。**公司老关村开发项目部在结算申请报告上**,并备注“已按设计图纸及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同意办理结算”。同日,长江绿色公司与**公司老关村开发项目部办理了结算资料移交手续,并出具了长江绿色公司**确认的承诺函及结算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理人为***。2017年8月25日,案涉工程申请移交,***在施工单位栏签名备注“申请移交”,***小学新区分校加盖印章备注“同意接收”,广电工程部意见栏载明“截止2017年8月25日,钟小新区分校园林绿化改造工程已满壹年质保期,已交接给学校”。2020年8月24日,广电公司(发包方、合同甲方)与长江绿色公司(承包方、合同乙方)签订《*****荟B5改造配套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含税总价为1,418,234.62元,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结算、工程款支付、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11日,广电公司与长江绿色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完成结算工作,结算总价1,418,234.62元。双方均在该《结算协议书》及附表上**,***作为长江绿色公司的代表在《结算协议书》及附表上签名。***林公司提供了其为***、***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凭证。 另查明,**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鄂0112破申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点、***、**对被申请人长江绿色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鄂0112破14-1号决定书,指定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担任长江绿色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21年9月18日,***林公司向长江绿色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书,载明***林公司与长江绿色公司是资质挂靠关系,***林公司借用长江绿色公司的相关资质接工程,昆山市越秀广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长江绿色公司,长江绿色公司扣除管理费之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林公司,在昆山****项目示范区园***绿化工程中,昆山市越秀广电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长江绿色公司,扣除管理费之后,剩余365,563.71元未支付。2021年10月25日,长江绿色公司管理人向广电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通知广电公司将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及款项支付情况回复管理人,并向管理人清偿所欠债务及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虽案涉《*****荟B5改造配套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广电公司与长江绿色公司签订,但根据***林公司与长江绿色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结合***林公司与长江绿色公司在庭审中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的陈述,以及***林公司实际持有案涉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等证据原件,可以认定上述施工合同系***林公司借用长江绿色公司资质,以长江绿色公司名义与广电公司签订,并由***林公司实际进行施工。而***林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无案涉工程相对应的资质,长江绿色公司则在庭审中陈述其拥有该对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涉《*****荟B5改造配套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林公司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案涉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系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但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广电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林公司系借用长江绿色公司资质与其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应当认定广电公司对***林公司借用资质签订合同及实际施工事宜并不知晓。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电公司应当向长江绿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林公司应根据其与长江绿色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向长江绿色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故***林公司主张广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公司、***小学新区分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82元,由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