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江绿色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子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1321号 原告:深圳市子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390184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夫。 被告:**,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父。 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30-2032号丹水国际2层A-0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31041746C。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武汉长江绿色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14508615P。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武汉长江绿色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子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于公司”)与被告***、***、**、***、***、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绿环境公司”)、武汉长江绿色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绿工程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原告子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绿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子于公司支付回购款7,734,60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734,6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长绿环境公司、长绿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长绿环境公司、长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的诉请不符合《投融资合作协议》的约定。案涉《投资协议》、《投融资合作协议》实属证券回购合同,而合同当事人均不具备从事证券回购业务主体资格,案涉合同无效,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随之无效。被告长绿环境公司、长绿工程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系为股东提供的关联担保,该担保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等法定程序,该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于2019年9月2日指定长江绿色公司员工***回购的100万股股票应当用于抵扣主债务而非抵扣利息。被告长绿环境公司、长绿工程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相应的债务利息(违约金)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日后停止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减。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或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原告子于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投资协议》(合同编号:【ZYTZ-CJLS-01】),载明:鉴于乙方合法持有2745.5万股长绿工程公司股票,乙方拟向甲方转让上述股票中的530万股。甲方拟通过发行私募基金的方式投资乙方持有的530万股长绿工程公司的股票(以下简称“标的股票”)。甲方投资本合同项下标的股票的交易价格为1.6元/股,交易股数530万股,交易总价为848万元,实际交易价格以双方交易时甲方支付的款项为准。本合同签署后,甲方发行的私募基金通过定向增发、协议转让、竞价交易等方式受让标的股票并支付价款,具体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规定为准,支付价款之日为标的股票交易日(以下简称“交易日”)。甲方自交易日起享有标的股票的所有权利,包括分红权、投票权、交权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原告子于公司(甲方)、被告***(乙方)与案外人深圳盈通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盈通达公司”)共同签订《投融资合作协议》,载明:鉴于经各方前期磋商,丙方为甲方投资乙方持有的股票提供咨询顾问服务。甲方、乙方就本次投资事宜签署编号为【ZYTZ-CJLS-01】的《投资协议》,乙丙双方就本次投资事宜签署编号为【CG-CJLS-01】的《财务顾问协议》。甲方投资标的股票的投资期限为10个月,自初始交易日起算。甲方投资标的股票后,乙方应当按照转让费用率12.06%/年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股票转让费。甲方除有权按照《投资协议》约定要求乙方回购标的股票外,还有权要求乙方在投资期限届满后回购标的股票。乙方回购标的股票的价款(以下简称“回购价款”)计算方法为:回购价款=交易总价×(1+转让费用率×N/365)【其中N为:初始交易日起算至回购日的天数(首尾日均计入天数)】。乙方(或乙方指定主体)通过协议转让、竞价交易等方式回购标的股票并支付价款,具体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规定为准。如投资到期,长绿工程公司停牌或回购价格不合适等因素导致乙方无法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回购甲方基金持有的股票,则乙方(或乙方指定主体)应当通过受让甲方私募基金份额的方式回购标的股票,具体受让方式以私募基金基金合同约定为准。转让期限内,发生标的股票所属公司发生破产、终止挂牌交易、暂停挂牌交易等重大不利事项且可能影响到甲方受让股票的财产安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履行回购义务。乙方逾期支付股票回购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加付应付未付款项的0.08%给甲方,只计单利,不计复利。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2月5日,原告子于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对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投融资合作协议》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2月5日,原告子于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对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投融资合作协议》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子于公司作出《声明书》一份,载明:债务人***对原告子于公司负有回购被告长绿工程公司股权的义务,并签订《投资协议》及《投融资合作协议》,债务人***负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保证人***为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本人***,作为担保保证人***的配偶,本人知悉并同意与***共同承担上述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10月24日,原告子于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对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投融资合作协议》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12月5日,原告子于公司(甲方)与被告长绿环境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对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投融资合作协议》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子于公司(甲方)与被告长绿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对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投融资合作协议》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12月6日,原告子于公司管理的众***15号私募投资基金买入530万股股票,成交价1.6元,成交金额848万元。原告子于公司制作《交易及回购计划表(长江绿色-***)》,载明:被告***应于2019年10月18日以1.77元的单价回购400万股股票,交易金额为708万元;以1.76元的单价回购130万股股票,交易金额为228.8万元,交易股票总计530万股,交易金额共计936.8万元。被告***在该计划表上签名予以确认。 2019年9月2日,被告***指定的被告长绿工程公司员工***以1.77的单价向原告子于公司回购100万股股票,具体操作为2019年10月22日回购20万股,支付35.4万元;2019年23日、24日、25日每日回购10万股,分别支付17.7万元;2019年11月1日回购40万股,支付70.8万元;2019年11月12日回购10万股,支付17.7万元。截至2019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7734601元。 还查明,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鄂0112破申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点、***、**对被申请人长绿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鄂0112破14-1号决定书,指定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担任长绿工程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21年11月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破申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长绿环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鄂0112破16-1号决定书,指定长绿工程公司管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为长绿环境公司破产管理人。 2022年6月10日,被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其与原告子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及《投融资合作协议》所获资金均用于公司周转,其本人及被告***、**、***、***均未使用该资金。 本院认为,原告子于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投融资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长绿环境公司、长绿工程公司辩称该两份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依据《投融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子于公司有权在投资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回购标的股票。现投资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子于公司要求被告***回购标的股票,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即使被告长绿工程公司停牌,仅导致回购方式的变更而并未免除被告***的回购义务。故对原告子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77346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通过案外人湖北***光林业有限公司向盈通达公司支付保证金276.66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意见,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但原告子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子于公司违约金(以77346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故对原告子于公司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绿环境公司、长绿工程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公司对外担保属于纯负担义务的行为,涉及公司及其股东的重大利益,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以股东会或董事会的相关决议为基础,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子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长绿环境公司、长绿工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已审查了长绿环境公司、长绿工程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应认定子于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故长绿环境公司、长绿工程公司向子于公司提供担保无效。 关于长绿环境公司、长绿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属于债权人子于公司与担保人长绿环境公司、长绿工程公司均有过错的情形,担保人长绿环境公司、长绿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长绿环境公司及长绿工程公司均已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长绿环境公司的担保债务应于2021年11月8日停止计付利息,利息金额为2408406.44元;被告长绿工程公司的担保债务应于2021年8月6日停止计付利息,利息金额为2101650.04元。故对原告子于公司要求被告长绿环境公司、长绿工程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长绿环境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在5071503.72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绿工程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在4918125.52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子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7734601元及违约金(以77346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5071503.72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武汉长绿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4918125.52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子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