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江绿色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239号 原告:***,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武汉市***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长江绿色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诉讼代表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该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胜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十里铺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武汉长江绿色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蕲春胜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春胜元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蕲春胜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系***锦天府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建设方,被告**公司系本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长绿公司系本项目的园林景观绿化分包方。被告长绿公司承接了本项目的园林景观绿化分包工程后,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2021年2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做园林景观绿化施工工作,被告***与原告口头商定:工资按日计酬,大工320元/天,小工300元/天,被告***每月以发生活费形式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余款在工程完工时一次性支付。2021年7月,本项目的园林景观绿化施工完工,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资。在原告的多次追讨下,2022年元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等人汉南区***锦天府项目劳务工资款金额198270元。具体工人欠薪见明细”,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明细统计表载明“***,欠薪金额34950元;***,欠薪金额35500元;***,欠薪金额35580元;***,欠薪金额39800元;***,欠薪金额32120元;***,欠薪金额4430元;***,欠薪金额158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资,被告***始终以被告长绿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导致其无力支付为由推诿。因春节临近,原告急需取得工资返乡,以维持家人的生活开支。为维护自身及众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资398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付工资是事实,合伙人***与长绿签订的责任合同,负责具体施工,自负盈亏,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原告都是我们请的,我是现场负责。之所以没有付钱是因为**的钱没有到账,长绿有一笔80万元的款项在**账上,但是被法院冻结了。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我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是劳务款,且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并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我司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最新指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与原告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长绿公司辩称,一、被告长绿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一,被告长绿工程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的承包方之一,而原告***未提供可以证明其与被告长绿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交被告长绿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有用工管理、工资发放、社保缴纳以及劳务费结算明细等可以证实事实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证据,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其二,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详细统计表》仅能证明被告一***拖欠原告***薪资39800元,该统计表并无被告长绿工程公司签章确认,无法反映出被告长绿工程公司欠原告***劳务报酬款项。从目前原告提供证据看,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其三,根据被告蕲春胜元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胜元公司”)在申报债权时向长绿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合同》可知,被告长绿工程公司已将案涉项目中的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胜元公司。据管理人初步调查,被告***与胜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合伙关系。因此,原告实际上系与被告胜元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被告***作为胜元公司合伙人之一,对原告***进行了管理安排以及发放工资等。因此应当由被告胜元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二、本案中原告系项目中提供劳务的工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告长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或被告胜元公司)提供劳务,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未付工程款。三、被告长绿工程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即便认可原告的债权,亦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统一申报和处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鄂0112破申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长绿工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案属于破产受理日之后新提起的给付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据此,即便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有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应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原告须申报债权经依法确认后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长绿工程公司无需就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蕲春胜元公司辩称,长绿公司或者**公司将工程款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会将欠付原告款项支付给他。 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农民工工资详细统计表,被告长绿公司提供的《债权申报材料清单》、《汉南******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农民工工资表名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2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全项目总平景观工程交由**公司承建。之后,**公司将上述项目的部分景观工程转包给长绿公司。同年11月25日,被告长绿公司与被告蕲春胜元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含雍***大区景观工程的全部劳务承包给蕲春胜元公司。2021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做工。2021年9月10日,蕲春胜元公司向被告长绿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金额为931909元的债权,附带的明细表包含原告***的名字。2022年1月3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等人汉南区******项目劳务工程款金额198270元,具体工人欠薪详见明细。”附带的明细里亦包括原告欠薪金额39800元。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所欠劳务费,同时被告蕲春胜元公司亦认可劳务费金额并同意承担所欠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对原告而言最终具有结算意义的《欠条》,是由***独自签订、出具,依据庭审,***是不具有劳务资质的个人,应是其借用蕲春胜元公司的资质,或挂靠于蕲春胜元公司以便承包项目。且庭审中,被告***、蕲春胜元公司均认可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是39800元,且均同意承担,因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公司、**公司、长绿公司而言,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且基于蕲春胜元公司已向长绿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上述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劳务费39800元,; 二、被告蕲春胜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蕲春胜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