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江绿色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鲩子湖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3民初11728号 原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路7号锋尚时代大厦13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鲩子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177号***澜大酒店5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长江绿色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宏图路8号武汉客厅E栋28楼。 破产管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武***鲩子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武汉长江绿色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绿色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 ***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32557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2年6月1日起算,以1325577.5元为本金,按照LPR的1.5倍为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6130.7元,实际计算至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与长江绿色工程公司签订《武***鲩子湖项目K1-1、K1-2、K1-3、K1-5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长江绿色工程公司承包施工。2019年3月1日,长江绿色工程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将上述景观工程项目发包给***装饰公司施工,***装饰公司购买材料和机械并组织人力施工,且依合同约定实际完成工程,履行完成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并按照程序办理了相关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2020年12月30日,长江绿色工程公司向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发出了《委托付款函》,委托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将上述应向长江绿色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支付至***装饰公司账户。现工程质保金1325577.5元已到期,根据相关约定理由应由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支付至***装饰公司账户,而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却一直拒绝将工程质保金支付给***装饰公司。***装饰公司认为,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与长江绿色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装饰公司与长江绿色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长江绿色工程公司与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函》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拒不支付已到期的工程价款质保金的行为侵犯了***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辩称,1、根据《武***鲩子湖项目K1-1、K1-2、K1-3、K1-5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与***装饰公司无合同关系,***装饰公司无权向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且《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长江绿色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装饰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2、长江绿色工程公司向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但长江绿色工程公司违反***中不得拖欠、克扣劳动者报酬行为的约定,所拖欠款项应由长江绿色工程公司独立承担,***装饰公司应向长江绿色工程公司主张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长江绿色工程公司已于2021年8月16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前述规定,***装饰公司未向长江绿色工程公司管理人确定其债权金额直接要求次债务人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清偿其债务,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4、长江绿色工程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装饰公司应就其差欠工程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非要求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向其付款,***装饰公司要求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付款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长江绿色工程公司述称,1、长江绿色工程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并未委托***装饰公司代为收取到期的质保金,且《委托付款函》委托支付的金额已基本支付到位,***装饰公司不能仅依据《委托付款函》要求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到期的质保金。2、***装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或唯一施工人,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领取到期质保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且本案质保金应当是长江绿色工程公司破产财产,应由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向长江绿色工程公司支付。其一,本案中,长江绿色工程公司虽与***装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将案涉项目交由***装饰公司负责,但承包协议并未约定详细的施工内容等,无法通过协议书判断该承包属于转包或分包,无法通过合同或其他书面材料认定***装饰公司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二,***装饰公司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考量施工队伍是否存在实际施工行为,需要以完整、确凿、合法的“证据链”为基础,证明其已为完成发包人要求的合格成果,有实际的人力、物力、资金投入到工程建设中。本案中,***装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案涉项目中投入了人力、物力、资金,未能证明其相应的人、财、物的投入已物化为案涉工程;其三,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既往向***装饰公司两次付款的行为系基于长江绿色工程公司的委托支付法律关系,而非认定***装饰公司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委托付款函》中也并未认可***装饰公司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领受该款项,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交易或法律关系而出具委托付款的可能性,且委托支付的金额仅为400多万,而整个项目的工程款为1800万元,单从金额上看,并不能推断出***装饰公司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四,案涉工程中,部分分包方及供应商已经向长江绿色工程公司申报债权,证明***装饰公司并非是案涉工程的唯一分包人,甚至可能不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或转包人。案外人绿远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与长江绿色工程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武汉市硚口区攀森建材经营部主张向案涉项目出售了建筑材料,***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与长江绿色工程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前述企业或组织均已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由此可见,案涉项目并非仅交由***装饰公司一方承包,还存在其他的分包方,且存在部分供应商货款未结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本案的质保金不宜向***装饰公司支付,应当由长江绿色工程公司收款后在各债权人之间统一分配。3、即便认定***装饰公司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亦应作为长江绿色工程公司的破产财产,***装饰公司的债权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统一申报和处理。4、如认定发包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则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本案中涉及的与工程相关的开具发票、后期维修等合同义务均应当由***装饰公司承担,案涉工程项下已申报或后续可能申报的债权由***装饰公司负责清偿,长江绿色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项下已申报债权将做不予确认处理,无需再承担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任何义务。因此,本案中虽然可能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行为,但并不影响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与长江绿色工程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长江绿色工程公司有向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追索工程款的权力。***装饰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长江绿色工程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装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与长江绿色工程公司签订《武***鲩子湖项目K1-1、K1-2、K1-3、K1-5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长江绿色工程公司通过招标,获得景观工程施工权力,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长江绿色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合同总包干价18390605.51元,按照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质保金为结算造价的5%(绿化工程为10%),以工程通过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时计算,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2019年3月1日,长江绿色工程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长江绿色工程公司将上述景观工程项目承包给***装饰公司,向***装饰公司收取4个点的管理费,由***装饰公司以长江绿色工程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组织施工。2020年12月30日,长江绿色工程公司向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发出了《委托付款函》,函称“我司于2018年3月27日与贵司签订了《武***鲩子湖项目K1-1、K1-2、K1-3、K1-5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依据现场工程施工进度及合同约定,我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贵司办理了结算款请款手续,贵司本次应向我方支付的结算款项金额为4351494.44元。因我司原因,现委托贵司将上述应向我司支付的款项全部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707********,金额:4351494.44元。贵司向上述账户付款后,即视为向我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我司承担。”2021年1月7日,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787323.44元。2021年1月26日,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79376元。 另查明,2021年8月6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长江绿色工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1年8月13日指定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担任长江绿色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2021年9月15日,***装饰公司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申请书》,申请债权金额1325577.52元。 审理中,***装饰公司确认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金额1325577.52元为本案所诉工程质保金。同时表示,不依与长江绿色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要求长江绿色工程公司支付该款项,依据《委托付款函》及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支付该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装饰公司是基于其与长江绿色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鲩子湖项目K1-1、K1-2、K1-3、K1-5地块景观工程,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工程质保金依该合同而确定。有关该质保金权益问题,***装饰公司已基于长江绿色工程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了债权申报。现***装饰公司以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及长江绿色工程公司委托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付款为依据,要求该项目发包人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支付该款项,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长江绿色工程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即便万科鲩子湖房地产公司有应支付给长江绿色工程公司的款项,也不能向长江绿色工程公司的债权人清偿;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提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21年8月6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长江绿色工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案所涉纠纷只能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吕 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