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晟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宜昌市晟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3日,宜昌市保安服务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期限至2015年11月23日止。2014年2月19日,宜昌市保安服务公司进行改制,成立晟达保安公司,公司在册职工全部由新公司接受安置,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工资福利不变。2015年1月13日、2月11日,晟达保安公司分别给***发放工资1054元、1450元。2015年2月,***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2015年2月27日,晟达保安公司向***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连续旷工5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与晟达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晟达保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881元(1279元/月39个月);3、支付加班费28695元;4、支付拖欠2015年1月的工资1279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548元;6、赔偿失业保险金7560元;7、赔偿基本养老保险1023元、基本医疗保险307元;8、由晟达保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同时认定,晟达保安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第三章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保安队员请假应书写请假条,由负责人批准。晟达保安公司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未向失业保险金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亦未要求晟达保安公司协助办理。2015年6月24日,***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起诉主张相同。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宜西劳人仲不字第24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在晟达保安公司工作,晟达保安公司给***发放劳动报酬,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应当予以确认。2、晟达保安公司由宜昌保安服务公司改制而成立,晟达保安公司负责安置了原宜昌保安服务公司的全部员工,也继续按照***和宜昌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履行,应视为双方均认可该《劳动合同书》继续有效,故***诉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应予以支持。3、***属于保安岗位,且每周至少安排***休息一天,其要求晟达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不应予以支持。4、其诉请的2015年1月的工资已发放,亦不应予以支持。5、***从2015年2月开始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晟达保安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其诉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6、晟达保安公司给***缴纳了失业保险金,因***未向失业保险金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而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晟达保安公司不应赔偿。7、晟达保安公司给***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请求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内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2015年2月27日,晟达保安公司向***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连续旷工5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错误。1、2015年2月份,因***母亲腿伤需要住院治疗,***遂向金融队大队长负责人袁小菲请假,并书写了请假条。2、晟达保安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未经法定程序制定以及相关制度没有回复的规定,对***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为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没有法律根据。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晟达保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晟达保安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0年11月23日,***与宜昌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期限至2015年11月23日止。在该合同期内,宜昌市保安服务公司改制后成立了晟达保安公司,公司在册职工全部由晟达保安公司接受安置,该公司仍然按照前述《劳动合同书》继续履行,***亦未举证证明其提出过异议,故可以视为双方均认可该《劳动合同书》继续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未严格按照晟达保安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第三章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履行请假手续,晟达保安公司以***连续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对***相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灿
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
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