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2民初2549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晟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保安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桃花岭11-1号。
法定代表人姚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瑞芸、陈则,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晟达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瑞芸、陈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9、10月份欠发原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877元,2019年4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上班,并对原告停发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用,拒绝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明确表示不服。2019年4月24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在仲裁过程中补发了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欠发工资及2019年4月的社保费,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合法劳动权益未做出赔偿。2019年6月17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仲决字[2019]057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16500元、2019年4月欠发工资1500元,补足2018年8至12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87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1500元*5个月)和一次性医疗补助费9000元(1500元*5个月)。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原告2019年4月1日起未到被告处所上班,连续矿工,严重违反了被告管理制度的规定。2019年4月24日,被告在三峡晚报第七版刊登公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因而不存在双倍工资赔偿金的问题。原告2018年8月缺勤12天、9月缺勤19天、10月缺勤21天,被告按照在岗劳动天数予以计发工资合法合理,原告不履行劳动义务期间自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未经过仲裁审理,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应当不予审理。失业救济金系行政措施,应当由原告自行办理或至社保征缴部门主张,同样不属于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3月,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4月。因被告属于保安服务公司,为第三方不特定主体指派保安人员提供安保服务。2019年3月31日,原告上班的岗位因为接受保安服务的单位调整而撤销。原告自岗位撤销后未向被告申请转岗也未在被告公司处上班。2019年4月24日,被告在三峡晚报刊登公告,因原告连续15天以上未到被告处所上班,被告以公告的形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审理中,原告主张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因患病而找其主管石***帮忙找人代班,并向石***转款2372元的代班费,公司的考勤记录与事实不符。石***到庭陈述其只可以批2天的假。考勤表是班长李新宜汇总后,打电话告知***出勤的天数。亦没有收到***提交的病假及事假请假条。考勤表的内容是真实的,但代班费2372元是存在的,但***之前也曾经请过假,8-12月期间确实安排了他人给原告代班,但是2372元是否完全与其请假的天数对应不清楚。关于减岗问题,中心城区女保安减岗控制在十人以内。在集中开会的情况下告知了公司的女员工,***所在的岗点也减了。2019年3月31日给***说明4月1日起她不用来现在的岗位上班了,让其尽快去被告公司找袁队长办理相关手续。可以选择辞职或申请办理转岗。
被告对上述是否存在代班及考勤有误,补交了《关于***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及2018年8月、10月、12月出勤工资表,证明***所在岗位总共12人,在***缺勤期间已安排其他人员替岗代班,代班工资已发放至代班人的账户上,不存在给原告错发、少发工资。原告对此提出被告举证已过举证期限,被告证据存在矛盾,原告已付钱请人代班,考勤表上就应显示为正常上班,而不是显示为事假或病假。
同时查明,2019年4月,原告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2019年3月、4月欠发工资3000元,补足2018年8至12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87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16500元。原告未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裁决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仲决字[2019]057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社保缴费记录》、《三峡晚报》、《裁决书》、《送达回证》、《管理制度汇编》、《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未在被告处上班以及申请转岗,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依据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以公告的形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自公告之日即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16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及2019年4月欠发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补足2018年8至12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877元,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标准是包含了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工资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根据审理查明,原告向其主管石***协商请人代班,并支付了相应的代班费2372元,石***并未否认本案中存在安排了代班及原告支付代班费的事实,虽然被告已给相应的代班人员支付了代班费,鉴于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2018年8至12月对原告的考勤记录确有不实之处,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代班费2372元具体对应的为原告代班的人员数量、名单、时间,故原告支付的代班费2372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诉请的医疗补助费未申请劳动仲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主张协助办理失业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宜昌市晟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4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宜昌市晟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班费23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晟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判决生效时间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覃雅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