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民终2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保,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晟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桃花岭11-1号。
法定代表人:姚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韩永建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晟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永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韩永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晟达保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韩永建在一审中提交了补缴医疗保险费21494.72元的证据,一审法院却以该证据无法核实补缴年份而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晟达保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韩永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晟达保安公司向韩永建赔偿社会保险费24780.3元(其中医疗保险费21494.72元,养老保险费3285.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韩永建到宜昌市保安服务公司担任保安职务。2007年11月6日,宜昌市保安服务公司与韩永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宜昌市保安服务公司从2003年1月开始给韩永建缴纳养老保险,从2008年7月开始给韩永建缴纳医疗保险,一直缴纳至2013年11月。2013年9月24日,宜昌市保安服务公司改制,成立晟达保安公司,晟达保安公司承接了宜昌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并由晟达保安公司给韩永建缴纳从2013年11月开始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至2015年3月。韩永建于2015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03年1月17日,韩永建缴纳2000年12月份至2002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共计3285.3元。2015年6月26日,韩永建以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清算,共补缴医疗保险费21238.95元。2015年5月,韩永建缴纳医疗保险费255.77元。2015年8月16日,韩永建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晟达保安公司赔偿韩永建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4780.3元。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仲不字(2015)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韩永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韩永建从2000年与宜昌市保安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晟达保安公司承接了宜昌市保安服务公司的人员管理,继续与韩永建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3月,晟达保安公司应该从2000年开始给韩永建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劳动关系解除。从晟达保安公司提交的《缴纳社会保险记录》获知,晟达保安公司未给韩永建缴纳2000年12月至2002年12月的养老保险,韩永建于2003年1月17日进行了补缴,补缴费用为3285.3元。晟达保安公司应予以承担。2、韩永建关于晟达保安公司应向其支付补缴的医疗保险21494.72元的诉请,因无法核实补缴年份,故不应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晟达保安公司支付韩永建补缴的养老保险费3285.3元;二、驳回韩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韩永建已预交),由晟达保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韩永建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为3285.3元,本院将其更正为3285.58元,其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为2346.84元(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缴费比例为20%,劳动者个人应承担的比例为8%,依此计算,3285.58元÷28×20=2346.84元)。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同时查明,2015年3月,韩永建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4月,韩永建缴纳医疗保险费255.77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247.77元,大额医疗保险8元)。2015年5月,韩永建缴纳医疗保险费255.77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247.77元,大额医疗保险8元)。2015年6月26日,韩永建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21238.95元(其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20278.95元,大额医疗保险960元,缴费月数共计97个月)。综上,韩永建个人共计补缴医疗保险费数额为21750.49元(共计99个月,即8年3个月的医疗保险费),但其在一审中仅主张21494.72元,对于余下的255.77元,其主动放弃。晟达保安公司已为韩永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为6年9个月。韩永建已补缴而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数额为16933.23元[本案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7%,劳动者应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2%,大额医疗保险960元由用人单位承担,依此计算,(247.77元+20278.95元)÷9×7+968元=16933.2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韩永建作为宜昌统筹地区参保人员,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为15年,而韩永建从2000年与宜昌市保安服务公司(改制后更名为晟达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2015年3月,因晟达保安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韩永建退休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晟达保安公司应补缴韩永建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年限的医疗保险费。韩永建主张由晟达保安公司承担医疗保险费21494.72元,经核算,晟达保安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16933.23元,故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由晟达保安公司承担韩永建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但应扣除韩永建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晟达保安公司实际应承担养老保险费2346.8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41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市晟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永建支付养老保险费2346.84元、医疗保险费16933.23元;
三、驳回韩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韩永建已预交),由韩永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韩永建已预交),由韩永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玲玲
审判员 李淑一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