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3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晟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桃花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7891550XR。
法定代表人:姚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芸,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则,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晟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被上诉人晟达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芸、陈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16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877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不知从何而来,在一审原告诉状中并未提出此项(在劳动仲裁时也未提出),与本案诉请无关,因此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第4页第1-7行)“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7500元,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根据庭审中对石***的询问笔录可见,被上诉人明确通知上诉人3月31日后就不用再上班,且拒绝支付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办理辞职手续就停发了3月份工资,由此可清楚证明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在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24日以***未履行请假手续,违反劳动纪律而公告解除劳动关系”,就更是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已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后,匆忙捏造并强加给上诉人的莫须有罪名,不仅无任何事实证据支持,且解除劳动合同本身也完全不符合法定程序规定,被上诉人除了出示这一份所谓的“登报公告”外,再无任何可证明双方“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实际上,上诉人在领取一审判决书的第2日(2019.9.25)才在宜昌市社保局办理了社保减除手续,也即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9.9.25才正式解除,而一审判决却完全无视上诉人的申诉及辩解,却仅凭被上诉人单方的一份所谓的登报公告,就“双方劳动合同自公告之日即解除,本案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关于“代班费2372元”的真相,2018年8-10月,上诉人因病3次住院,但为了本人考勤表仍保持全勤,上诉人自己出钱2372元支付给中队长石***,请人顶班,其8-10月就应当显示全勤。然而被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考勤表仍显示病假及事假,直接导致上诉人3个月工资769.41元、463.41元、281.41元,均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一审对该期间的考勤记录认定确有不实,既然有充分的事实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明显不属实,就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877元的请求,但一审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代班费237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的合法劳动权益依法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与维护。1、被上诉人的书面劳动合同仅最后一页有上诉人签字,且有明显涂改痕迹,系伪证,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16500元;2、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扣发工资、欠缴社保费、明显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500元、并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877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晟达保安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上诉人2014年11月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19年3月31日,上诉人停止在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4月,工资发放至2019年3月,被上诉人在2019年4月24日出版的三峡晚报上刊登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公告,以上诉人旷工15日以上,严重违法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最低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社保个人应交部分的应发工资,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的工资高于本地的工资标准,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情形。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晟达保安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晟达保安公司依法为***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手续;2、晟达保安公司向***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16500元、2019年4月欠发工资1500元,补足2018年8至12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87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1500元*5个月)和一次性医疗补助费9000元(1500元*5个月);3、晟达保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进入晟达保安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晟达保安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至2019年3月,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4月。因晟达保安公司属于保安服务公司,为第三方不特定主体指派保安人员提供安保服务。2019年3月31日,***上班的岗位因为接受保安服务的单位调整而撤销。***自岗位撤销后未向晟达保安公司申请转岗也未在晟达保安公司处上班。2019年4月24日,晟达保安公司在三峡晚报刊登公告,因***连续15天以上未到晟达保安公司处所上班,晟达保安公司以公告的形式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一审审理中,***主张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因患病而找其主管石***帮忙找人代班,并向石***转款2372元的代班费,公司的考勤记录与事实不符。石***到庭陈述其只可以批2天的假。考勤表是班长李新宜汇总后,打电话告知***出勤的天数。亦没有收到***提交的病假及事假请假条。考勤表的内容是真实的,但代班费2372元是存在的,但***之前也曾经请过假,8-12月期间确实安排了他人给***代班,但是2372元是否完全与其请假的天数对应不清楚。关于减岗问题,中心城区女保安减岗控制在十人以内。在集中开会的情况下告知了公司的女员工,***所在的岗点也减了。2019年3月31日给***说明4月1日起她不用来现在的岗位上班了,让其尽快去晟达保安公司找袁队长办理相关手续。可以选择辞职或申请办理转岗。
晟达保安公司对上述是否存在代班及考勤有误,补交了《关于***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及2018年8月、10月、12月出勤工资表,证明***所在岗位总共12人,在***缺勤期间已安排其他人员替岗代班,代班工资已发放至代班人的账户上,不存在给***错发、少发工资。***对此提出晟达保安公司举证已过举证期限,晟达保安公司证据存在矛盾,***已付钱请人代班,考勤表上就应显示为正常上班,而不是显示为事假或病假。
原审同时查明,2019年4月,***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依法解除***与晟达保安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晟达保安公司支付2019年3月、4月欠发工资3000元,补足2018年8至12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87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晟达保安公司依法为***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手续;晟达保安公司向***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16500元。***未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裁决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仲决字[2019]057号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9年4月1日起未在晟达保安公司处上班以及申请转岗,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违反劳动纪律。晟达保安公司依据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以公告的形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自公告之日即解除,予以确认。故***主张晟达保安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16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及2019年4月欠发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请求补足2018年8至12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877元,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标准是包含了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工资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根据审理查明,***向其主管石***协商请人代班,并支付了相应的代班费2372元,石***并未否认本案中存在安排了代班及***支付代班费的事实,虽然晟达保安公司已给相应的代班人员支付了代班费,鉴于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晟达保安公司2018年8至12月对***的考勤记录确有不实之处,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支付的代班费2372元具体对应的为***代班的人员数量、名单、时间,故***支付的代班费2372元应由晟达保安公司予以返还。***诉请的医疗补助费未申请劳动仲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主张协助办理失业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宜昌市晟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4月24日解除;二、被告宜昌市晟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班费23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晟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判决生效时间一并转付原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晟达保安公司是否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及相关二倍工资问题。本院经过审查晟达保安公司于一审提交的《宜昌市晟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一审庭审笔录,并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询问,双方确认晟达保安公司与***在2015年7月12日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书,***亦确认该合同书上签名系其本人亲笔签名的事实。该合同书详细规定了***的“工作岗位及任务”、“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辩称该劳动合同书中合同截止期限存在修改痕迹,据此否定晟达保安公司曾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观点与一般社会公众认识有违,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书无误,应予维持。
***于2014年11月与晟达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晟达保安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及时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12日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依法可以自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向晟达保安公司要求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现无证据证实***曾于该期间依法主张过权利。***于2019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该权利,于2019年7月份提起诉讼主张该权利。本案一审程序中,晟达保安公司抗辩***的该项诉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晟达保安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有关诉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晟达保安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明该问题,于一审程序中对***工作时的主管石***进行了询问,石***称2019年3月31日,其曾根据晟达保安公司要求,通知***自当年4月1日不用到原来的工作岗位上班,同时告知***可以选择辞职或者申请办理转岗。当事人双方经过质证,认可该证言。本院认为***在可选择辞职或申请转岗的情况下,未办理辞职或申请转岗手续,而自2019年4月1日直接离开公司未继续上班,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法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晟达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基础,认定无误,应予维持。
三、关于2018年8至12月份,***的实际出勤情况问题。本案当事人双方,对2018年8至12月份***部分时间段,因病未能实际到岗工作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当事人所争议的是***为了考勤记录打全勤,向石***支付2372元代班费后,能否视为其已经完成了全勤到岗。二审程序中,本院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询问,晟达保安公司称该公司并无规定员工因病不能实际到岗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向公司缴纳代班费,继而该员工考勤记录可打全勤的规定,且也未允许此种操作。综上,本院认为***在因病实际未到岗的情况下,为了确保考勤记录打全勤,通过向带班领导石***支付代班费,主张晟达保安公司应对其相关考勤记录打全勤的观点,缺乏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晟达保安公司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要求晟达保安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18年8至12月份工资差额部分。主要理由为***向带班领导石***支付代班费2372元,其考勤记录应当为全勤,故公司应当按照全勤记录向***支付全额月工资。本院认为,***所支付的代班费与其要求补发工资之间具有性质上的实质对应性,且一审法院认定石***收取***代班费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驳回***关于补发工资的有关诉求情况下,判决晟达保安公司向***返还代班费2372元,根据代班费与诉求补发工资之间的对应关系,可以认定该判项未超出***的诉讼请求,***的有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俊保
书记员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