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02民初171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晟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宜昌市晟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宜昌市晟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正式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00元。2017年2月中旬原告离开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有余。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定节假日均安排原告加班,但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也未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初,被告还违法收取了原告服装费52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补差16500元(11个月×1500元/月);2、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28元(2100元/月÷21.75天/月×11天/年×3年×3倍);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50元(1500元/月×3.5个月);4、被告退还原告服装费520元,以上合计29098元。
被告宜昌市晟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应与宜昌市保安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动向宜昌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辞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存在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进入公司时已签订了相关条款,原告同意自己承担服装费,且被告没有变相收取原告的服装费,也没有要求原告向被告购买服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装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3月到宜昌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工作岗位为保安。2014年2月19日,宜昌市保安服务公司进行改制,成立宜昌市晟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在册职工全部由宜昌市晟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安置,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工资福利不变。自2014年2月起,宜昌市晟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报酬并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17日,**因个人原因向宜昌市晟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
2017年,**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宜劳仲决字(2017)第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宜昌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5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书、《辞职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亦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在此期间成立劳动关系。被告由宜昌市保安服务公司改制而成,被告负责安置了宜昌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全部员工,并按照原告与宜昌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继续履行,应视为双方均认可该《劳动合同书》继续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该岗位带有值守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装费52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被告收取了其服装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装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