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今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今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渝01行终8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今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渝鲁大道188号庆业九寨印象9幢21-1。
法定代表人唐大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磊,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钢,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陈城,男。
上诉人重庆今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今朝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今朝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承接了永川区XXXX工地部分工程,罗陈城在今朝公司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渝北人社局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并经调查核实,以2015年1月23日10时左右,罗陈城在今朝公司承接的永川XXXX项目工地52号楼安装电梯用榔头敲击螺丝时异物溅入眼内受伤,受伤部位为左眼,受伤后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新桥医院治疗,诊断为角膜异物等事实,认定罗陈城所受到的前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陈城所受前述伤害为工伤。今朝公司知晓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渝北人社局所作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人社局作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今朝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于渝北人社局提出今朝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根据渝北人社局举示的送达回证、邮单查询结果、及快递面单等证据材料,不能显示其所邮寄送达的地址与今朝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证明其已经将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了今朝公司,故其认为今朝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无证据支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今朝公司认为罗陈城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本案中今朝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及本案诉讼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罗陈城所受前述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渝北人社局举示的医院病历资料、工伤认定证明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今朝公司对罗陈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罗陈城于2015年1月23日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综上,罗陈城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渝北人社局依据罗陈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渝北人社局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9月7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9月9日送达了罗陈城;但其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期限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今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送达程序轻微违法。虽然渝北人社局送达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今朝公司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撤销,确认其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渝北人社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程序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渝北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定程序是行政主体正确、及时作出行政行为的必要保证,是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有效措施。若违反法定程序,将作出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因此,违反法定程序的被诉行政行为应予判决撤销。而一审法院在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却维持了该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应当被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在二审程序中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罗陈城在二审程序中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依据、证据如下:
1、罗陈城身份证明;
2、今朝公司基本信息;
3、医院病历资料;
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5、工伤认定证明材料;
6、《工伤认定申请表》;
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9、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10、送达回证及EMS回单。
被上诉人罗陈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和证据,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
上诉人今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依据、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渝北人社局举示的证据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除证据10达不到证明目的,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反映本案客观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今朝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罗陈城在今朝公司从事电梯安装相关工作;2015年1月23日10时左右,罗陈城在今朝公司承接的永川XXXX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举示任何证据,故被上诉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陈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正确。但被上诉人并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将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送达,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渝北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程序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被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系其误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效力性之间存在对应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履行法定程序事项存在遗漏,但对其所作行政行为实体内容并无影响;且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得知该工伤认定书,亦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示证据,故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有相应程序予以保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今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英
审 判 员  景 象
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