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今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今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渝0112行初105号
原告重庆今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渝鲁大道188号庆业九寨印象9幢21-1。
法定代表人唐大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磊,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斌,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钢,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传杰,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陈城,男,汉族,1996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原告重庆今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432《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罗陈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桃、王传杰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陈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第三人父亲罗某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2015年1月23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承接的永川凰城华府项目工地52号楼安装电梯用榔头敲击螺丝时异物溅入眼内受伤,受伤部位为左眼,受伤后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新桥医院治疗,诊断为角膜异物。第三人本次上述部位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认定书中所述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其次,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收到劳动仲裁出庭通知后,才知道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在2016年4月8日原告派员工到被告处核实情况时,才知悉并收到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认定程序及送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第三人罗陈城的父亲罗某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罗陈城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向被告提交了医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举证期间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同时,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形成了调查笔录。据此证实,2015年1月23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承接的永川凰城华府项目工地52号楼安装电梯用榔头敲击螺丝时异物溅入眼内受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同时,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将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了原告要求的邮寄地址,而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身份证明;
2、原告公司基本信息;
3、医院病历资料;
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5、工伤认定证明材料;
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
6、工伤认定申请表;
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9、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10、送达回证及EMS回单。
证明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未对被调查人身份核实且被调查人未到庭参与质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未依法送达,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因投递面单与投递记录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确认如下: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证据10达不到证明目的,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反映本案客观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承接了永川区凰城华府工地部分工程,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并经调查核实,以2015年1月23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永川凰城华府项目工地52号楼安装电梯用榔头敲击螺丝时异物溅入眼内受伤,受伤部位为左眼,受伤后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新桥医院治疗,诊断为角膜异物等事实,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前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前述伤害为工伤。原告知晓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根据被告举示的送达回证、邮单查询结果、及快递面单等证据材料,不能显示其所邮寄送达的地址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证明其已经将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了原告,故其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无证据支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及本案诉讼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第三人所受前述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举示的医院病历资料、工伤认定证明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第三人于2015年1月23日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综上,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9月7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9月9日送达了第三人;但其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期限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送达程序轻微违法。虽然被告送达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依法不予撤销,确认其程序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程序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琳
代理审判员  李旻昊
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卿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