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240号
原告周子贵。
委托代理人**飞,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保康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保康城关镇光千路5号。
原告周子贵诉被告***、保康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唤手续,而***系必须到庭的被告,在***不到庭下本案事实难以查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继续审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子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