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33民初13号
原告:蒲县城建房屋修缮队,住所地:蒲县。
负责人:颜世学,队长。
委托代理人邓保平,山西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蒲县。
法定代表人:李永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弘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原临汾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雪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蒲县城建房屋修缮队(以下简称蒲县房屋修缮队)与被告蒲县住房保障与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蒲县城建局)、第三人弘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晋1033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蒲县住房保障与城乡建设管理局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晋10民终2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蒲县人民法院(2017)晋1033民初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蒲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县房屋修缮队委托代理人邓保平、被告蒲县城建局委托代理人张建红、第三人弘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县房屋修缮队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8762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8日,被告蒲县城建局与原告蒲县房屋修缮队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676254元,合同签定后,原告蒲县房屋修缮队按合同约定将蒲县城生活垃圾的前期工程完工经验收交付给被告。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蒲县房屋修缮队8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蒲县房屋修缮队876254元。
被告蒲县城建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2010年3月,被告对蒲县县城生活垃圾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经过招标投标,临汾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2015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诉工程已经纳入被告和第三人施工项目之中,并经过了审计部门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原告诉称收到的工程款都是由第三人支付。该工程已纳入被告与第三人工程,应由第三人支付。
第三人弘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称述,1.弘泰城建集团作为合法的法人机构,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公司账面上没有体现和记载。此案经一审、二审和重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被告所说的原告的工程已纳入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3、起诉的诉讼标的存疑,无法确定本案之诉是否真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但是所谓的结算在2009年,2009年结算的数字怎么会在2008年的合同上?原告是被告开办的集体企业,相当于老子和儿子的关系,没有招投标,即订立合同,且没有任何施工日志,没有监理方签字,没有竣工验收资料的情况下,当庭自认原告工程款的存在,有悖常理。4、原被告之间是否真实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被告方签订合同是在2010年,招投标以及审计结算内容中均没有体现原告主张的施工合同内容。因此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吴玉良的证言,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
2、原告蒲县房屋修缮队于2008年11月按照被告蒲县城建局提供的蒲县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图纸将垃圾处理厂进场道路土方及排水工程完工后,经验收交付使用后,被告蒲县城建局于2010年3月通过招投标程序将蒲县县城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承包给临汾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弘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3、2008年11月18日,被告蒲县城建局与原告蒲县房屋修缮队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是在工程竣工后,补签的一份合同。被告在工程预(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第三人经被告协调转给原告80万元工程款。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蒲县房屋修缮队于2008年11月按照被告蒲县城建局提供的蒲县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图纸将垃圾处理厂进场道路填沟,打路基,并铺好排水管道,工程于2009年8月完工,道路总长377米,直径800米水泥管道总长120米,填土方80099.4m3,挖土方89711.3m3。工程完工后,经验收交付使用。2008年11月18日,被告蒲县城建局与原告蒲县房屋修缮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是在工程竣工后,补签的一份合同。被告蒲县城建局在工程预(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第三人经被告协调转给原告80万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蒲县房屋修缮队876254元。被告蒲县城建局于2010年3月通过招投标程序将蒲县县城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承包给临汾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弘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另查明:原告蒲县城建房屋修缮队是集体所有制企业。2011年,被告蒲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名称变更为蒲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2017年1月22日,临汾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弘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蒲县房屋修缮队与被告蒲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协商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双方是在工程竣工后,补签的一份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蒲县房屋修缮队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被告在工程预(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第三人经被告协调转给原告80万元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8762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予以支持,作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付款的义务,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蒲县城建房屋修缮队工程款876254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5年1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第三人弘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6563元,被告蒲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晓良
审 判 员 何俊兰
人民陪审员 任书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龙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