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02民初4334号
原告:***,女,193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送达地址):临汾市,×××。
原告:***,女,195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送达地址):临汾市,×××。
原告:***,女,198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送达地址):临汾市,×××。
委托代理人:王银囤、段彦峰,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广奇大厦B座10层。
法定代表人:贾雪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军卫,山西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与被告弘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吴凤英、***委托代理人王银囤、段彦峰,被告弘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军卫、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受害人张国平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受害人张国平死亡属于工伤;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003元、丧葬补助金3077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81526.2元等共计942222.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亲属张国平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临汾市向阳西路改造工地打工,具体用人单位是被告下属第一分公司,受害人张国平职务是力工,员工编号294。2018年6月17日20时20分许,张国平在从向阳西路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在距离打工的工地约一公里的××路段被交通肇事者张华驾驶的×××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受害人张国平当天去世。事发后,经临汾市交警支队北城大队事故中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货车驾驶人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平无责任。原告认为,自己亲属张国平所受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应属于工伤。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无果。无奈,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汾市劳动仲裁委以受害人张国平年龄超过60周岁为由,于2018年9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9条之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请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原告递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亲属关系;
3、张明亮证明;
4、工友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张国平在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5、被告给受害人张国平的工作证;
6、2018年6月15日向阳西路四组给出具的张国平工资单,证明张国平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7、交警支队北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8、2017年6月17日张国平死亡证明;
9、医疗费票据4张,总计2003元;
10、2018年9月6日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弘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受害人所受伤亡不属于工伤,应由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与张国平家人通过尧都区刘村镇泊段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一次性补偿原告家属3万元,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递交以下证据:
1、2018年6月24日张明亮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补偿3万元;
2、调解人给被告方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3万元;
3、刘村镇泊段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4、张明亮出具的收据,收到3万元。
经审理查明,死者张国平有母亲***,妻子***,女儿***,儿子张明亮。***、***、***现以原告身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张明亮放弃了诉权。张国平生前于2018年4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弘泰公司在向阳西路改造工程中临时工作。被告给原告发了带有照片的工作证,但没有加盖公章。2018年6月17日张国平下午约8时下班,在回刘村镇泊段村家的路上,滨河东路古城公园路段,被肇事者张华驾驶的×××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003元,交警部门出具了张华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张国平去世后,张明亮通过泊段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张会丰协调,张明亮收到了3万元补偿款。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死亡属工伤并以劳动合同关系赔偿医药费2003元、丧葬补助金3077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81526.2元等,共计942222.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国平于2018年4月至6月17日从工地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被告弘泰公司工作的2个月时间,双方虽未签劳动合同,不影响实际产生的劳动关系。虽张国平已62周岁,超过了60周岁,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现原告诉求确认双方是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张国平在下班途中造成交通事故,自己无责,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张国平死亡属工伤,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张国平的儿子张明亮已同被告进行了调解,收到了3万元补偿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考虑张国平的其他亲属并未同意该补偿,并诉至法院,应属对该调解的不予认可。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张国平的医药费2003元、丧葬补助金3077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81526.2元等,共计942222.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受害人张国平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受害人张国平死亡属于工伤;
三、被告弘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付原告医药费2003元、丧葬补助金3077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81526.2元等共计942222.7元。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弘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无主文。
审 判 长 刘长青
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
人民陪审员 丁临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冰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