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25民初315号
原告:***建集团有限公司(原临汾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广宣街**。
法定代表人:贾雪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龙、李学军,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古县供电公司(原山西省电力公司古县供电支公司),住所地:古县岳阳镇小河路**。
负责人:卢小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强、张荣,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古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古县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龙、李学军,被告古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68758.32元及从2010年1月
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庭调查阶段原告陈述,由于计算错误第一项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由2068758.32元变更为2268758.32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68758.32元以及从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68758.32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建公司增加工程款数额为2568073.5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06年6月29日竞标,取得被告住宅楼项目承包权。2006年8月3日,原被告之间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内容为:“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及招标答疑记录的全部内容”,付款方式为:“开工十天内付款3000000元,五层封顶付款4000000元,十层封顶付款3000000元,16层封顶付款2500000元,安装装饰工程开工十日内付款2500000元,安装装饰工程八层完工时付25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质保金竣工一年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无法及时将现场三通一平工作进行完毕,导致开工日期延长至2007年3月10日。又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且将消防、电梯等单项工程施工对外分包,经双方同意工期延长至2009年6月30日。
原告在克服种种困难后,2009年5月份项目工程完工。原告数次申请被告竣工验收,但被告迟迟不予验收,同年8月该建筑物即被投入使用。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结算请求,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结算。后经双方开会研究决定:合同外附加费用1070000元,按1050000元结算;合同内工程量以及工程总价,对双方均已认可的工程量优先结算;对有争议的部分(部分材差和窝工费用以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另行协商。2014年9月18日,经第三方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审核,就合同内没有争议的部分作出(2014)0025号《工程结算报告书》,结算造价为21482259.87元,扣减甲方消防工程、电梯工程分包费1000000元之外,剩余20482259.87元。有争议的部分,其中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部分为872683.25元,被告应当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2484943.12元(20482259.87元+872683.25元+1050000元+8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20216184.8元,其中2015年8月4日前支付17275184.8元;以房抵债2541000元;截止2018年1月8日,被告陆续支付400000元(起诉状中陈述截止2018年1月8日,被告陆续支付6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268758.3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本院,恳请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古县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双方共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了《工程结算报告书》,且各方对于最终的鉴定结算价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总价是明确的,被告应当支付的总价仅为20482259.87元,其余原告所主张的均不应支持。2、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20516184.80元,已超付33924.93元,已支付的款项构成为,2015年8月4日前支付17275184.8元,以房抵债2541000元,2018年1月11日前,陆续支付600000元。前述三项均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内容。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委托古县岳能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该工程的项目部支付100000元的证据,前述证据已证实超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合同外附加费用1050000元不属于工程款,我方也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争议签证部分872683.25元不予认可。
对于事实与理由中的合同约定内容认可。对起诉状中第二段第三段不认可。不同意原告当庭对自认事实的撤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规定,依法不应准许原告撤回自认。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建公司、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县供电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工商登记查询网页、《古县供电支公司住宅楼工程图纸答疑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山西省电力公司古县供电支公司住宅楼工程商务标》标书;被告古县供电公司提交的:***建集团有限公司(原临汾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投标时出具的《山西省电力公司古县供电支公司住宅楼工程商务标》标书、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古县供电公司)支付电梯款项500000元的付款记账凭证、电梯供应安装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款项支付凭证、古县供电公司支付低压配电柜设备及安装款项163000元的付款记账凭证、低压配电设备供应安装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款项支付凭证、住宅楼工程付款明细表、古县供电公司向原告支付68笔款项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以及支付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内容为:“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及招标答疑记录的全部内容”,付款方式为:“开工十天内付款3000000元,五层封顶付款4000000元,十层封顶付款3000000元,16层封顶付款2500000元,安装装饰工程开工十日内付款2500000元,安装装饰工程八层完工时付25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质保金竣工一年后付清。”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工期490天。2009年4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日期延迟至2009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后没有经过验收便投入使用。
原、被告共同委托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对国网古县供电公司住宅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2014)0025号《工程结算报告书》,工程总造价为21482259.8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部分,被告是否履行完毕;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之外的材差和窝工费用、合同外的工程款以及附加费用、分包配合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三、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第一个争议焦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部分,被告是否履行完毕。
(一)应从总价款中扣减的款项
《工程结算报告书》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21482259.87元。原告主张应扣减消防、电梯工程分包费1000000元。被告主张应扣减消防分包费1000000元、电梯工程款500000元、低压配电款163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
1、《山西省电力公司古县供电支公司住宅楼工程商务标》标书第22页第7项、第50页,拟证明涉案住宅楼工程价款中包含电梯工程款500000元,电气工程1541644.01元;
2、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古县供电公司)支付电梯款项500000元的付款记账凭证、电梯供应安装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款项支付凭证;
3、古县供电公司支付低压配电柜设备及安装款项163000元的付款记账凭证、低压配电设备供应安装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款项支付凭证;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1.电梯工程为古县供电公司委托外包施工,并实际支付电梯工程款500000元,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核减;2.住宅楼工程电气工程部分古县供电公司实际支付低压配电柜费用163000元,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核减;3.按照《工程结算书》造价21482259.87元,扣减消防分包费1000000元、电梯工程款500000元、低压配电款163000元,供电公司应付弘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9819259.87元。
原告***建公司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认为关于电梯500000没有异议,对消防500000没有异议,标书里边消防跟排水总造价840000元,从侧面证明被告扣减1000000元消防分包费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二项低压配电柜费用163000元,根据《山西省电力公司古县供电支公司住宅楼工程商务标》标书第58页的内容本案合同价款中只包含了一个配电柜2000元的费用,被告方实际安装了6台配电柜花费了163000元,应当按照合同标书上的价款扣除原告的费用。
本院认为,证据1、2证明工程总价款中包含500000元电梯工程款,并已经向中奥电梯支付,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
被告主张应扣减消防分包费1000000元,《山西省电力公司古县供电支公司住宅楼工程商务标》标书第4页显示的排水及消防工程预算造价为840126.20元,被告没有陈述消防、排水工程的具体数额,原告认可消防分包费50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消防分包费为500000元;被告主张应从总工程中扣减低压配电款163000元,《山西省电力公司古县供电支公司住宅楼工程商务标》标书58页内容显示原被告仅预算一个配电柜2000元的费用。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或确认,超过预算购买配电柜花费16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可,依法应扣减预算费用2000元。故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电梯工程款500000元,消防分包费500000元,配电柜费用2000元,共计1002000元。
(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以房抵债偿还工程款2541000元。
被告古县供电公司提供住宅楼工程明细表、向原告支付的68笔工程款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支付凭证,拟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36943.5元。原告***建公司对第10、29、52、57、61笔款项之外其他63笔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异议,63笔工程款共计17475869.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10(500000元)笔、29笔(150000元)款项,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仅有收据没有转账凭证,经核实原告账户没有收到该两笔费用,被告反质证意见认为虽然没有原始的支付凭证,但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而且该两笔款项属于住宅楼工程明细表红色字体总额部分与原告自认数额17275184.8元一致,应予以认定。同时提出支付凭证显示该两笔款项的支付与岳能公司存在关联,庭后将向岳能公司核实,但判决前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核实情况以及相关证据。住宅楼工程明细表中显示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方式为转账,综合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支付习惯,以及本案工程款支付的三个基本证明要件,本院认为仅凭收据和记账凭证,不足以认定该两笔工程确实已经支付。被告提出该两笔款项属于住宅楼工程明细表红色字体总额部分与原告自认数额17275184.8元一致,依据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应以查明的事实为为准,故被告的反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第52笔(100000元),第57笔(3073.7元)、第61笔(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第52笔(100000元)款项,住宅楼工程明细表、收据、转账支票均显示该笔款项支付给元军明个人;第57笔(3073.7元),被告陈述为牛志强的两套抵账房屋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第61笔(8000元)转账给吴怀玲的房屋赔偿款,被告提供的(2013)临民终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以上三笔款项共计111073.7元没有支付给原告。
综上,《工程结算报告书》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21482259.87元,扣减电梯工程款、消防分包费、配电柜费用1002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以房抵债2541000元,实际支付17475869.8元,至今尚欠原告463390元。
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之外的材差和窝工费用、合同外工程款、合同外附加费用以及分包配合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
(一)材差和窝工费用、以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所产生欠款共计872683.25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报告》两份、《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无法及时将现场三通一平工作进行完毕,导致开工日期延长至2007年3月10日。又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且将电梯消防等单项工程对外分包,2009年4月8月经双方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将工期延长至2009年6月30日。
2、结算情况注明及工程签证单五份,拟证明未结算的部分,其中被告已签字确认的部分为872683.25元。
被告古县供电公司对两份《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从未收到过《报告》,且两份《报告》上陈述的时间与双方补充协议延期时间也不存在逻辑性匹配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对《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延期2009年6月30日没有异议,对延期的原因不予认可。被告对结算情况注明跟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为:第一,该结算情况注明所基于的五份工程签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形式要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9、31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工程师享有合同所涉工程签证变更签署和确定变更价款的权利。根据合同的专用条款第5.2条的规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袁启龙,因此涉案工程签证变更的权利应由袁启龙来行使,关明旺无权签署变更签证更无权确认变更价款;第二,该五份工程签证上,古县供电公司未加盖印章确认;第三,该五份变更签证单中均没有监理单位的确认盖章,其中三份上甚至连签名都没有;第四,该结算情况注明与双方进行了委托造价结算行为相冲突。并不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铝合金栅栏、、地暖的差价32609325元,提供铝合金栅栏、、地暖材差签证予以证明《古县供电支公司住宅楼工程图纸答疑文件》约定,“铝合金栅栏、、地暖价格施工中产品定货时,以甲方认定的规格型号、质量和价格为准,以实找差。”涉案工程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关明旺在签证上签名确认了铝合金栅栏、、地暖价格差价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铝合金栅栏、、地暖的差价32609325元。
原告主张50天的窝工损失176500元。两份《报告》、《补充协议书》与该签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涉案工程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关明旺在签证上签名确认因被告未安装正式电源导致原告窝工50天,造成损失176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窝工损失176500元。
原告主张因涉及基础底面低于地下水位,需采取降水措施,以及基槽塌方增设干砌片石护坡墙,产生费用302090元,提供工程签证予以证明。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签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形式要点,没有被告古县供电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的公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的工程签证有涉案工程监理工程师张吉贤的签名,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基础底面低于地下水位确实采取降水措施,因基槽塌方增设干砌片石护坡墙工程,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关明旺也签名确认注明了相关工程量及施工费用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采取降水措施以及增设干砌片石护坡墙所产生的费用302090元。
原告主张68000元旧房拆运费,提供工程签证予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关明旺在签证上签名,确认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拆运旧房以及发生拆运费用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旧房拆运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但确实实际发生,被告应当按照确认的事实向原告支付旧房拆运费68000元。
(二)涉案工程合同外附加费用1050000元。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原告主张的合同外附加费用,包括图纸设计费、审图费、招标代理费、打字复印招待费、市场占用费、定额预算费、消防图纸变更费,不属于施工内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另案起诉处理为宜。
(三)分包配合费80000元,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属于原告总包,施工期间被告将电梯分包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根据《山西省建设工程定额计量》规定,应当支付原告方配合费用,配合费用按分包工程总价的8%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古县供电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铝合金栅栏、、地暖的差价32609325元,窝工损失176500元、采取降水措施以及增设干砌片石护坡墙所产生的费用302090元,旧房拆运费68000元,以上共计872683.25元。
综上所述,被告古县供电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建公司463390元(合同内所欠工程款)+872683.25元(材差和窝工费用、以及超出合同外的工程款)=1336073元。
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原告陈述2009年5月涉案工程竣工,同年9月投入使用,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实际掌握建设工程住户的入住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陈述庭后核实,但一直未提供相关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2009年9月涉案工程实际交付。被告古县供电公司共欠原告***建公司工程款1336073元,原告请求自2010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以工程欠款1336073元为基数,分阶段支付利息即: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古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336073元及利息(以工程欠款1336073元为基数,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72元,由原告***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563元,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古县供电公司承担7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碧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