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802执412号
申请执行人:弘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东留村村民委员会。
关于申请执行人弘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东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晋0802民初8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弘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东留村村民委员会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199510.22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269元、执行费5973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通过邮寄送达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划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5248453.95元,申请人已领取。
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令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278743.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张荣审判员卫红胜审判员孙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世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