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弘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东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02民初8334号
原告:***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娟,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东留村村民委员会。
***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东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东留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2元及利息4××2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26日暂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算至款全部付清为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3被告将其室外供暖管道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东留村室外供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集中供热管道二次网安装工程;承包范围:聚氨酯复合保温管安装DN300-DN32约8KM,其他基坑开挖、三七土、砼基础、支架制安等,具体工程量以山西路晟交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东留村室外供暖工程设计图纸为准;合同日期: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合同价款:40××1元;工程完工,按照山西路晟交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东留村室外供暖工程图纸及安装的实际长度确定工程量并结算最终工程款。2018年12月完工后,2018年12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工程实际总价为65××4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实际使用两年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34××2元,剩余6××2元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九条33.3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4××2元,但被告至今一直拖延不付。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东留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是适格的主体;
证据2、2018年9月30日《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东留村室外供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8年9月30日被告东留村委会将其室外集中供热管道二次网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建,工程名称:运城市盐湖区东留村室外供暖管道工程项目;承包范围:聚氨酯复合保温管安装DN300~DN32约8KM,其他基坑开挖、三七土、砼基础、支架制安等具体以山西路晟交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东留村室外供暖工程设计图纸为准;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15日,工期92天;合同价款:40××1元,完工按实际长度确定工程量并支付最终合同价款。合同对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合同33.3);
证据3、决算汇总表、决算总价及工程编制说明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供暖工程所做的所有项目、单价明细,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最终结算合同总价为65××4元;
证据4、工程开工申请、开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准时开工;
证据5、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按时完工,工程质量“合格”。
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东留村村民委员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东留村室外供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运城市盐湖区东留村室外供暖管道工程项目,合同暂定价款为40××1元。工程完工后,按室外供暖工程图纸及安装的实际长度确定工程量。
同时查明,2018年10月15日原告开始施工,施工中经原、被告协商,变更部分合同约定,经双方结算实际工程总价为65××4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在东留村室外供暖工程决算总价及东留村室外供暖工程决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原、被告及监理方对施工质量无异议,共同对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进行了盖章确认。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4××2元工程款,剩余6××2元工程款尚未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东留村室外供暖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3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方进行工程建设,发包方支付价款。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就运城市盐湖区东留村室外供暖管道工程项目签订了《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东留村室外供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东留村村民委员会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26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65××4元,被告仅支付了34××2元,尚欠工程款6××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东留村室外供暖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3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利息应当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的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即从2020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超出约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东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6××2元及利息(利息以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2××元,由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东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晋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