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0民终3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弘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广宣街9号。
法定代表人:贾雪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龙,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古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古县岳阳镇小河路25号。
负责人:卢晓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强,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弘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城建公司)因与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古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古县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5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泰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李启龙、上诉人古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内容为:“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及招标答疑记录的全部内容”,付款方式为:“开工十天内付款3000000元,五层封顶付款4000000元,十层封顶付款3000000元,16层封顶付款2500000元,安装装饰工程开工十日内付款2500000元,安装装饰工程八层完工时付25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质保金竣工一年后付清。”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工期490天。2009年4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日期延迟至2009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后没有经过验收便投入使用。原、被告共同委托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对国网古县供电公司住宅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2014)0025号《工程结算报告书》,工程总造价为21482259.8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部分,被告是否履行完毕;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之外的材差和窝工费用、合同外的工程款以及附加费用、分包配合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三、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第一个争议焦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部分,被告是否履行完毕。(一)应从总价款中扣减的款项《工程结算报告书》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21482259.87元。原告主张应扣减消防、电梯工程分包费1000000元。被告主张应扣减消防分包费1000000元、电梯工程款500000元、低压配电款163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山西省电力公司古县供电支公司住宅楼工程商务标》标书第22页第7项、第50页,拟证明涉案住宅楼工程价款中包含电梯工程款500000元,电气工程1541644.01元;2、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古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古县供电公司)支付电梯款项500000元的付款记账凭证、电梯供应安装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款项支付凭证;3、古县供电公司支付低压配电柜设备及安装款项163000元的付款记账凭证、低压配电设备供应安装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款项支付凭证;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1.电梯工程为古县供电公司委托外包施工,并实际支付电梯工程款500000元,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核减;2.住宅楼工程电气工程部分古县供电公司实际支付低压配电柜费用163000元,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核减;3.按照《工程结算书》造价21482259.87元,扣减消防分包费1000000元、电梯工程款500000元、低压配电款163000元,供电公司应付弘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9819259.87元。原告弘泰城建公司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认为关于电梯500000没有异议,对消防500000没有异议,标书里边消防跟排水总造价840000元,从侧面证明被告扣减1000000元消防分包费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二项低压配电柜费用163000元,根据《山西省电力公司古县供电支公司住宅楼工程商务标》标书第58页的内容本案合同价款中只包含了一个配电柜2000元的费用,被告方实际安装了6台配电柜花费了163000元,应当按照合同标书上的价款扣除原告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2证明工程总价款中包含500000元电梯工程款,并已经向中奥电梯支付,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被告主张应扣减消防分包费1000000元,《山西省电力公司古县供电支公司住宅楼工程商务标》标书第4页显示的排水及消防工程预算造价为840126.20元,被告没有陈述消防、排水工程的具体数额,原告认可消防分包费50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消防分包费为500000元;被告主张应从总工程中扣减低压配电款163000元,《山西省电力公司古县供电支公司住宅楼工程商务标》标书58页内容显示原被告仅预算一个配电柜2000元的费用。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或确认,超过预算购买配电柜花费16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可,依法应扣减预算费用2000元。故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电梯工程款500000元,消防分包费500000元,配电柜费用2000元,共计1002000元。(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以房抵债偿还工程款2541000元。被告古县供电公司提供住宅楼工程明细表、向原告支付的68笔工程款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支付凭证,拟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36943.5元。原告弘泰城建公司对第10、29、52、57、61笔款项之外其他63笔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异议,63笔工程款共计17475869.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10(500000元)笔、29笔(150000元)款项,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仅有收据没有转账凭证,经核实原告账户没有收到该两笔费用,被告反质证意见认为虽然没有原始的支付凭证,但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而且该两笔款项属于住宅楼工程明细表红色字体总额部分与原告自认数额17275184.8元一致,应予以认定。同时提出支付凭证显示该两笔款项的支付与岳能公司存在关联,庭后将向岳能公司核实,但判决前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核实情况以及相关证据。住宅楼工程明细表中显示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方式为转账,综合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支付习惯,以及本案工程款支付的三个基本证明要件,本院认为仅凭收据和记账凭证,不足以认定该两笔工程确实已经支付。被告提出该两笔款项属于住宅楼工程明细表红色字体总额部分与原告自认数额17275184.8元一致,依据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应以查明的事实为为准,故被告的反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第52笔(100000元),第57笔(3073.7元)、第61笔(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第52笔(100000元)款项,住宅楼工程明细表、收据、转账支票均显示该笔款项支付给元军明个人;第57笔(3073.7元),被告陈述为牛志强的两套抵账房屋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第61笔(8000元)转账给吴怀玲的房屋赔偿款,被告提供的(2013)临民终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以上三笔款项共计111073.7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综上,《工程结算报告书》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21482259.87元,扣减电梯工程款、消防分包费、配电柜费用1002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以房抵债2541000元,实际支付17475869.8元,至今尚欠原告463390元。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之外的材差和窝工费用、合同外工程款、合同外附加费用以及分包配合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一)材差和窝工费用、以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所产生欠款共计872683.25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报告》两份、《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无法及时将现场三通一平工作进行完毕,导致开工日期延长至2007年3月10日。又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且将电梯消防等单项工程对外分包,2009年4月8月经双方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将工期延长至2009年6月30日。2、结算情况注明及工程签证单五份,拟证明未结算的部分,其中被告已签字确认的部分为872683.25元。被告古县供电公司对两份《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从未收到过《报告》,且两份《报告》上陈述的时间与双方补充协议延期时间也不存在逻辑性匹配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对《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延期2009年6月30日没有异议,对延期的原因不予认可。被告对结算情况注明跟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为:第一,该结算情况注明所基于的五份工程签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形式要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9、31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工程师享有合同所涉工程签证变更签署和确定变更价款的权利。根据合同的专用条款第5.2条的规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袁启龙,因此涉案工程签证变更的权利应由袁启龙来行使,关明旺无权签署变更签证更无权确认变更价款;第二,该五份工程签证上,古县供电公司未加盖印章确认;第三,该五份变更签证单中均没有监理单位的确认盖章,其中三份上甚至连签名都没有;第四,该结算情况注明与双方进行了委托造价结算行为相冲突。并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铝合金栅栏、地暖的差价326093.25元,提供铝合金栅栏、地暖材差签证予以证明。《古县供电支公司住宅楼工程图纸答疑文件》约定,“铝合金栅栏、地暖价格,施工中产品定货时,以甲方认定的规格型号、质量和价格为准,以实找差。”涉案工程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关明旺在签证上签名确认了铝合金栅栏、地暖价格差价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铝合金栅栏、地暖的差价326093.25元。原告主张50天的窝工损失176500元。两份《报告》、《补充协议书》与该签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涉案工程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关明旺在签证上签名确认因被告未安装正式电源导致原告窝工50天,造成损失176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窝工损失176500元。原告主张因涉及基础底面低于地下水位,需采取降水措施,以及基槽塌方增设干砌片石护坡墙,产生费用302090元,提供工程签证予以证明。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签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形式要点,没有被告古县供电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的公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的工程签证有涉案工程监理工程师张吉贤的签名,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基础底面低于地下水位确实采取降水措施,因基槽塌方增设干砌片石护坡墙工程,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关明旺也签名确认注明了相关工程量及施工费用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采取降水措施以及增设干砌片石护坡墙所产生的费用302090元。原告主张68000元旧房拆运费,提供工程签证予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关明旺在签证上签名,确认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拆运旧房以及发生拆运费用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旧房拆运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但确实实际发生,被告应当按照确认的事实向原告支付旧房拆运费68000元。(二)涉案工程合同外附加费用1050000元。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原告主张的合同外附加费用,包括图纸设计费、审图费、招标代理费、打字复印招待费、市场占用费、定额预算费、消防图纸变更费,不属于施工内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另案起诉处理为宜。(三)分包配合费80000元,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属于原告总包,施工期间被告将电梯分包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根据《山西省建设工程定额计量》规定,应当支付原告方配合费用,配合费用按分包工程总价的8%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古县供电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铝合金栅栏、地暖的差价326093.25元,窝工损失176500元、采取降水措施以及增设干砌片石护坡墙所产生的费用302090元,旧房拆运费68000元,以上共计872683.25元。综上所述,被告古县供电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弘泰城建公司463390元(合同内所欠工程款)+872683.25元(材差和窝工费用、以及超出合同外的工程款)=1336073元。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原告陈述2009年5月涉案工程竣工,同年9月投入使用,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实际掌握建设工程住户的入住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陈述庭后核实,但一直未提供相关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2009年9月涉案工程实际交付。被告古县供电公司共欠原告弘泰城建公司工程款1336073元,原告请求自2010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以工程欠款1336073元为基数,分阶段支付利息即: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古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弘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336073元及利息(以工程欠款1336073元为基数,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弘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72元,由原告弘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563元,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古县供电公司承担7109元。
上诉人弘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5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同外附加费用105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合同外附加费用105万元“应另案处理”,将已经立案的一个案件人为机械的拆成两个案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一、案涉工程合同外附加费用105万元,性质上虽然不属于工程款,但都属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中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应当一并予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三款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可以一案合并审理是有法可依,符合立法本意,虽然原告的诉请中包含了设计费、招标代理费等案涉合同外的附加费用,涉及到其他不同的法律关系,但都属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中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提高审判效率。同时又避免了将已经立案的一个案件人为机械地拆成两个案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只要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就可以同时起诉,法院也应当合并审理,对于类似的情况,审判实践中一般法院均采取了上述的做法。二、105万元的合同外附加费用是当事人双方共同商定的结果,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合同外附加费用105万元,上诉人提供了由被上诉人两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电业局住宅楼合同外附加费用明细》,根据该份证据中载明的内容,合同外附加费用105万元,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商定的结果,提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古县供电公司针对弘泰公司的上诉辩称,1、合同外附加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根据弘泰公司所主张的图纸设计费、审图费、招标代理费、打字复印招待费、市场占用费、定额预算费、消防图纸变更费等七项费用均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内容,就该七项费用供电公司与弘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及协议,设定过任何权利和义务。2、供电公司没有向弘泰公司作出过承担或支付该部分合同外附加费的意思表示,弘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而且与供电公司的会议记录不符,并且提供的该证据内容中也没有任何向弘泰公司支付费用的意思表示。3、合同外附加费用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弘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其主张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三点,弘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古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1025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弘泰公司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弘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证据供电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不应判决供电公司再行向弘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原审判决认定应从总价款中扣减的款项仅为1002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证据应认定从总价款中扣减的款项为1663000元,核减后供电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9819259.87元。1.1原审判决只认定扣减消防分包费5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供电公司已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实际支出消防分包费用130余万元,而且弘泰公司在诉状中明确认可消防分包费用扣减100万元,故消防分包费用应认定为100万元;1.2原审判决仅认定扣减低压配电款2000元与事实不符。供电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供电公司实际支出低压配电款163000元,而且该款项购买的低压配电设备均用于工程,弘泰公司的项目部就其中的15万元也向供电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予以认可,故低压配电款163000元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减。1.3按照《工程结算书》造价21482259.87元,扣减消防分包费100万元、电梯工程款50万元、低压配电款16.3万元,供电公司应付弘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9819259.87元。2、原审判决认定供电公司已支付弘泰公司工程款金额错误。根据供电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三组:住宅楼工程付款明细表以及具体支付18236943.50元工程款的相关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款项支付凭证足以证实供电公司实际支付18236943.5元款项的事实。原审判决无视本案相关付款发生于十余年前的客观事实,采信弘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仅以没有原始支付凭证即否定第10笔(50万元)、第29笔(15万元)的付款事实有欠妥当,该两笔款项属于双方共同认可的已支付1727万余元范围,均有弘泰公司或弘泰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而且为双方后期对账共同认可,且弘泰公司在诉状中也予以自认,故应当予以认定。供电公司实际支付18236943.5元,即使核减第52笔(支付元军明10万元)、第57笔(牛志强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第61笔(支付吴怀玲赔偿款8000元)三笔共计111073.7元,应认定供电公司以转账、现金、承兑等方式实际支付弘泰公司的款项为18125869.8元。加上供电公司通过以房抵账方式向弘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541000元,供电公司合计已支付弘泰公司工程款总额为20666869.8元,已远超过应付工程款数额19819259.87元。原审判决就应付款数额和已支付款项数额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依据五张工程签证,判令供电公司承担变更增加工程价款872683.25元,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工程双方已委托造价咨询,对于造价咨询结果双方均已签字盖章确认,弘泰公司再行提出增加价款,有悖双方的共识。涉案工程双方已于2014年8月20日共同委托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对于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国网古县供电公司住宅楼工程结算报告书》工程总造价21482259.87元的结论,涉案双方均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弘泰公司在确认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的同时,又根据供电公司不认可的工程签证,再行提出增加工程造价,有悖于双方之前书面达成的共识,也与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相违背。2、弘泰公司要求增加工程价款所据的五份工程签证,缺乏合同约定的必要条件,不应作为变更增加工程价款的依据。首先,该五份工程签证均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盖章;其次,该五份工程签证签字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均没有工程师签字,而仅有关明旺签名,关明旺无权签署变更签证,更无权确认变更价款,按照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9、30条的约定,工程变更的准许权和变更价款的确认权由发包方指定的工程师行使;根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的约定,发包方指定工程师为袁启龙,而不是关明旺,根据合同约定,关明旺无权准许签证变更,更无权确认变更价款,第三,该五份工程签证其中三份上连监理单位代表签字都没有。3、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五份工程签证不具有变更增加工程价款的效力。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1.2条的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本案涉及的五份工程签证,弘泰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故视为五份工程签证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原审判决违背合同约定和司法解释规定,基于五份工程签证判令供电公司增加支付弘泰公司872683.25元工程款,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上诉人弘泰城建公司针对古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工程结算报告》21482259.87元,只是对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先行进行的结算,并非全部工程款。2014年9月18日,经第三方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审核,就双方共同认定且无争议的施工图纸、施工合同及四份签证单部分作出(2014)0025号《工程结算报告》,结算造价为21482259.87元。该《工程结算报告》只是对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先行进行结算,并非全部工程款。电力公司关于以《工程结算报告》为依据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既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也与电力公司“扣减电梯、消防分包费”、“低压配电柜”的主张相矛盾。二、电力公司主张扣除消防分包费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一、《古县电力支公司住宅楼商务标》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也是认定(2014)0025号《工程结算报告》主要依据,根据《古县电力支公司住宅楼商务标》第4页《工程造价汇总表》,“给排水及消防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共计840126.20元,也即《工程结算报告》中包含的“给排水及消防工程”费用只有840126.20元,如何能扣弘泰公司100万元,显然电力公司关于扣除消防工程分包费100万元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也显失公平。其二、消防工程师是由电力公司直接承包给第三人,也即由电力公司与他人直接签订承包合同,电力公司实际支付多少消防工程款,属于电力公司与他人之间的问题,对弘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三、事实上,从《古县电力支公司住宅楼商务标》来看,电梯工程50万元,消防工程不到40万元,因为排水及消防工程的预算价款在一起的,经过协商,双方同意扣除消防、电梯分包费100万元。三、电力公司主张扣除配电柜费用16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同样道理,根据《古县电力支公司住宅楼商务标》第58页《安装工程材料汇总表》,《结算报告》只包含了一个配电柜2000元的费用,所以扣除时,也只能根据《古县电力支公司住宅楼商务标》中所包含的配电柜费用扣除弘泰公司2000元。四、关于电力公司已经支付弘泰公司款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电力公司应当对“已支付弘泰公司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住宅楼付款明细表》所列的序号第10、29、52、57、61五笔款,不符合基本事实。1、第10项50万元、第29项15万元。《住宅楼付款明细表》显示,该两笔款的支付方式是银行转账,但电力公司方提供的证据中,也确实没有收到该两笔款项,另外综合电力公司所提供的付款证据,银行转账的每笔款项均有收据及支付凭证,唯独这两笔款项只有收据没有支付凭证,不能证明电力公司已向弘泰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该两笔款共计65万元,应当予以剔除。2、第52页10万元。从电力公司所提供的该笔款的收据以及合同等来看,属于电力公司方支付元军明个人的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该笔款10万元应当予以剔除。3、第57项3073元。属于电力公司向财政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笔3073元应当予以剔除。4、第61项8000元:属于通过法院调解电力公司赔偿案外人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8000元,应当予以剔除。五、五份《工程签证》所列明的事项及费用,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中实际发生,并经电力公司所确认。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的认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作出的签证应当依法确认有效。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签证,双方当事人较少产生争议,即便该方当事人以其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或签证管理制度授予的权限为由提出异议,法院仍基本持认定此类签证有效的观点。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第9条中规定:“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可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无需施工合同明确授权,其所做的签证应当认证有效。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2012]3号)第十一条、《福建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7年11月22日)第15条亦持相同观点。本案中,弘泰公司提供的5份《工程签证》,均经过了电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其中2份也经过了监理方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确认。同时5份《工程签证》所列明的事项及费用,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中实际发生,其中1份属于材料价差,根据《古县供电支公司住宅楼工程图纸答疑文件》,属于电力公司应当承担的工程款部分;1份属于因电力公司未及时履行三通一平义务,造成弘泰公司的窝工损失;2份属于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剩余1份属于弘泰公司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旧房拆运费用(属于电力公司“三通一平”的义务范围),5份签证单所列明的事项均属于弘泰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或责任。电力公司关于“关明旺不是工地代表”、“工程签证没有加盖电力公司方公章”等抗辩理由,不能否认关明旺系时任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也不能否认5份工程签证所载明的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对应当扣减的消防工程款、配电柜费用,对电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及5份工程签证单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电力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该部分的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关于古县供电公司就案涉工程应付弘泰城建公司的工程价款问题。古县供电公司主张按照《工程结算书》造价21482259.87元,扣减消防分包费100万元、电梯工程款50万元、低压配电款16.3万元,古县供电公司应付弘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9819259.87元,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8236943.50元,加上以房抵顶的债务,合计已支付工程价款20666869.8元,已超过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同时原审判决依据五张工程签证,判令供电公司承担变更增加工程价款872683.25元,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综上,古县供电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弘泰城建公司工程价款。弘泰城建公司则主张扣减消防分包费100万元、低压配电款16.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对已付款项及5份签证单的认定正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双方对扣减电梯工程款50万元无异议,就应扣减消防分包费、低压配电款的问题,从《古县电力支公司住宅楼商务标》的内容上看,显示的排水及消防工程预算造价为840126.20元、配电柜一台20**元,鉴于该标书中没有载明消防及排水工程分别对应的具体价款,原审法院依据弘泰城建公司认可的消防分包费用数额,再结合该标书中关于排水及消防工程、配电柜的预算造价内容,确定应扣减消防分包费500000元、配电柜的费用2000元,并无不当之处。古县供电公司以其用于消防分包费和低压配电设施的实际支出价款,主张应扣减消防分包费100万元、低压配电款16.3万元,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该标书的上述内容协商变更的情况下,古县供电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就古县供电公司已经支付弘泰城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古县供电公司主张应对第10笔50万元、第29笔15万元予以认定,其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8236943.5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古县供电公司对于其所称的上述两笔转款未能提供银行的转账凭证,在弘泰城建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并结合在案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确认古县供电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7475869.8元,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增加工程价款872683.25元的问题,弘泰城建公司就该项诉求的主要证据支撑为五份工程签证单,该工程签证单上列明了铝合金栅栏及地暖差价、窝工损失、采取降水措施及增设干砌片石护坡墙、旧房拆运等事项和费用,并且五份工程签证单上均有时任古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明旺的签字,原审法院根据该工程签证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判令古县供电公司承担增加工程价款872683.25元并无不当。古县供电公司关于关明旺无权签字以及签证单不具有变更增加工程价款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弘泰城建公司主张的合同外附加费用105万元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弘泰公司所主张的图纸设计费、审图费、招标代理费、打字复印招待费、市场占用费、定额预算费、消防图纸变更费等七项合同外附加费用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内容,故弘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弘泰城建公司、古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75元,由上诉人弘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50元,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古县供电公司负担16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龙
审判员 曹泰山
审判员 董 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