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元氏县富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
)晋
1002
民初
3455
号
原告:临汾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广宣街9号。
法定代表人:贾雪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保,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被告:元氏县富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北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邵松浑,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A座12层。
负责任:孙敬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汾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城建公司)与被告***、元氏县富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富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栏更换、修理费81197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富顺公司书面答辩要点:1、高武生驾驶的×××(×××)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公司在其付清全款前保留所有权,公司不享有车辆的支配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应由车辆购买人负责赔偿。2、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车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应持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9月2日,案外人杨禄燕与元氏县富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购车合同,购得主车车牌号×××(×××)重型半挂车一辆。2016年8月1日,高武生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国道尧都区公园壹号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华州路同东外环交叉口的下穿桥护栏相撞,造成单方事故。经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武生负全责。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不计免赔)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该事实原告在其诉状、被告富顺公司在其书面答辩状中均认可,因此***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原告相应的赔偿责任。
2、被告富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系杨禄燕从被告富顺公司分期付款购得,富顺公司在杨禄燕付清全款前只是保留所有权,对该车不享有支配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故在该车发生事故后不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尧都区东外环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的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所损坏的护栏系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该工程尚未竣工,修复损坏护栏的义务仍应为原告,因此原告有权提起财产损害赔偿。
4、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2016年9月9日,经原告委托,临汾市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临汾市尧都区华州路与东外环交叉口下穿桥受损护栏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价格为81197元。被告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合法资质,因此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5、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武生违反的只是关于道路交通通行的一般规定,并没有无证、无资质等情形存在,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财产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临汾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1197元。
二、驳回原告临汾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元氏县富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鲍凤丽
人民陪审员
程建英
二O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隋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