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财保668号
申请人:上海凯斯特民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秋兴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乔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继。
申请人上海凯斯特民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1,27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申请人上海凯斯特民防设备有限公司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凯斯特民防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1,27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案件申请费1776元,由申请人上海凯斯特民防设备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王欢群
法官助理 刘 星
书 记 员 周夏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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