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51民初2060号
原告:上海凯斯特民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秋兴路858号3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188号6楼。
法定代表人:阎飞,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凯斯特民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纳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原告未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凯斯特民防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凯斯特民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