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水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水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娄底旭泉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初字第1388号
原告长沙水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万芙路青园小区26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娄底旭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七星街镇雷鸣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水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娄底旭泉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底旭泉饮品有限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水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产品并负责产品的技术安装,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一台8T/H纯水设备反渗透主机部分水泽产品送至被告公司,并于2013年6月15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先后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44000元,余款14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剩余货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2014年2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并保证2014年3月底以前支付剩余货款14000元。然而,至今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000元及利息。
被告娄底旭泉饮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8T/H纯水设备反渗透主机部分产品,单价58000元,约定价款于合同签订时预付订金1.8万元,安装调试完毕需方验收后3天内再付2万元,余款2万元在60天内结清。合同另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一台8T/H纯水设备反渗透主机部分水泽产品送至被告公司,并于2013年6月15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先后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44000元,余款14000元一直未付。2014年2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长沙水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货款14000元整,以银行汇款还款,保证3月底前付清。因被告未如期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水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其产品交付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在2013年6月15日安装验收完毕后的60日内即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款项,现被告未及时按约定付清余款14000元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标准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娄底旭泉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长沙水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具体金额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娄底旭泉饮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