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水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水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冰森生态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03民初4653号
原告:长沙水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万芙路青园小区26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冰森生态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建湘南路162号凤凰大厦1112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沙水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泽公司)诉被告湖南冰森生态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飞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冰森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7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36.7元(已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后段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480T/H河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河水处理设备,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内支付70%,***10%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然而,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第二笔货款即247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冰森公司未答辩。
原告水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冰森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水泽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冰森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480T/H河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为354000元,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70800元),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内支付70%(247800元),***10%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支付(35400元)。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组织工程设备验收,验收合格。2016年7月21日,被告冰森公司收到原告水泽公司开具的设备购买发票,共计354000元。
以上事实,有《480T/H河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收据、发票凭证、短信截图、验收移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水泽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完成了安装,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冰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247800元。依据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于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应于2016年6月17日之前支付款项2478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16年6月17日起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冰森生态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水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800元;
二、被告湖南冰森生态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水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湖南冰森生态养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强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姚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