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普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兰州科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高普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科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王家堡新村3号-1。
法定代表人姜玉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华武,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高普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开德,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科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新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高普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普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七民初字第2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华武、被上诉人高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开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高普公司与被告科新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造两台ZJ50-3150J钻机,共计金额1391400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高普公司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科新公司(更名前为兰州兰石新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预付款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因故一直未履行合同。2014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及逾期利息,2014年10月27日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邮政快递无法投递退回原告。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兰州晚报》上刊登《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告》,宣布与被告解除承揽关系。2015年9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电子转账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公告,被告提供的内资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普公司与被告科新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也预付了部分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长达几年之间并未履行合同,造成不能继续履行的现状,现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没有明确退还预付款的时间,故也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之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成都高普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科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除《承揽合同》;二、被告兰州科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高普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付款500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高普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9元,由被告兰州科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科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重要事实认定错误。按照《承揽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高普公司在一周内给付预付款4174200元,但高普公司只支付了50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其为履行合同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随时准备生产钻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几年内未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2、高普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未邮寄送达到科新公司,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高普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在《兰州晚报》上刊登《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告》,宣布与科新公司解除承揽关系,该公告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解除承揽合同,超出高普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重要事实认定错误,对关键事实未予查明,判决解除承揽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普公司辩称,其公司公告解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普公司作为钻机的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行使其随时解除权,其在2014年通过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和2015年7月在兰州晚报刊登《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告》的行为,均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高普公司亦提出解除该承揽合同,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科新公司提出高普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以及一审判决超出高普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高普公司行使随时解除权是否造成承揽人科新公司损失的问题。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科新公司虽提出其为履行该承揽合同已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抗辩理由,但对其投入和损失情况始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科新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并由科新公司返还50万元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6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18469元由兰州科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春
审 判 员  景化冰
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