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迪特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万迪特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宁夏万迪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04民初1号
原告:陕西万迪特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魏玛公馆2幢1单元12102室。
法定代表人:XX行,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栓栓,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凤凰路南段01号。
法定代表人:吴天军,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万迪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传君,任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万迪特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万迪特公司)诉被告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腾飞石油公司),第三人宁夏万迪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万迪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万迪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党栓栓,被告陕西腾飞石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宁夏万迪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万迪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返还钻机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7863元,合计1707863元(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数额以请求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确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购买石油钻机设备,故我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钻机款1500000元,我公司支付款项后,被告却拒绝发货。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钻机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腾飞石油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口头约定购买石油钻机,双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2015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我公司转款1500000元系原告代第三人宁夏万迪特公司履行2014年4月2日宁夏万迪特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F20140402号《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理由为:1、转账单位摘要处有原告留言“现代支付HVPS入帐[LZ15082100021693],钻机款”;2、宁夏万迪特公司与我公司2014年4月2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TF20140402,2014年4月12日原告代宁夏万迪特公司确认TF20140402号合同项下的钻机配套清单。3、原告与宁夏万迪特公司是关联公司,2015年6月9日以前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XX行,合同签订人孙传君是两个公司的股东。4、被告向宁夏万迪特公司两次致函中均强调本案所涉及的150万元系宁夏万迪特公司支付的钻机款,孙传君收函时系宁夏万迪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第三人宁夏万迪特公司未到庭也未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陕西万迪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支付钻机款150万元,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货,原告主张返还150万元的钻机款。被告陕西腾飞石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是2015年8月21日转账时的原始票据,且原告向被告转的该150万元是原告代第三人宁夏万迪特公司履行第三人与被告陕西腾飞石油公司在2014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TF20140402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
二、本案被告陕西腾飞石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陕西万迪特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宁夏万迪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XX行在2015年6月9日以前也担任宁夏万迪特公司法定代表人;2、孙传君是原告及宁夏万迪特公司的股东;3、2015年6月9日后,孙传君变更为宁夏万迪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孙传君代表宁夏万迪特公司与被告建立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TF20140402)及附件和浦发宝鸡支行贷记通知。证明目的:证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与宁夏万迪特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代宁夏万迪特公司确认合同项下的钻机配套清单,并代宁夏万迪特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0元的钻机款系代宁夏万迪特公司支付。第三组证据:付款告知函、钻机付款提货的告知函、顺丰签收记录,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完成了TF20140402号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宁夏万迪特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同时证明被告与宁夏万迪特公司认可本案涉及的1500000元系宁夏万迪特公司支付TF20140402号合同约定的钻机款。第四组证据: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宁夏万迪特公司与被告陕西腾飞石油公司签订的商品工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陕西万迪特公司与宁夏万迪特公司财务上是混同的,宁夏万迪特公司与陕西腾飞石油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共两套钻机,两套设备都已经交付,其中一套钻机650万元,宁夏万迪特公司要求把增值税发票开给了陕西万迪特公司,陕西万迪特公司通过工作人员武佳敏个人名义分两次付了300万元,被告陕西腾飞石油公司也将发票开给了陕西万迪特公司。原告陕西万迪特公司对被告陕西腾飞石油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在工商局调取信息需要加盖公章,即便在工商局调取的信息是真实的,证明目的我们也不认可,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与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没有联系,所以我们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宁夏万迪特公司与陕西腾飞石油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与原告陕西万迪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未加盖宁夏万迪特公司公章,而后递交的原件又加盖了宁夏万迪特公司的公章,说明被告陕西腾飞石油公司事后补充证据。关于浦发银行宝鸡支行贷记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这份贷记单中的摘要显示“现代支付”并不能证明原告是代其他法人支付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是:两张告知函都是被告陕西腾飞石油公司发给宁夏万迪特公司的,且告知函的内容只是被告单方面的陈述,也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中《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宁夏万迪特公司与被告陕西腾飞石油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在企业现实的运转过程中经常出现第三方公司代开发票的现象,不能简单的认为双方存在财产混同的现象,要认定混同,必须要公司财务实际性的审查。对于增值税发票,开票主体是被告,被告选择向原告开具发票,和原告没有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财产混同,所以我们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三、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陕西万迪特公司工商档案登记信息,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可以证明陕西万迪特公司与宁夏万迪特公司的股东是交叉的,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办公地址混同。
四、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对第三人宁夏万迪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业务经办人孙传君做了谈话笔录,当庭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宣读。原告陕西万迪特公司对该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笔录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陕西腾飞石油公司对该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说明两点:1、孙传君在谈话笔录中的两处所述不是事实,第一处是合同中有陕西万迪特公司盖章,孙传君说他不清楚是不真实的,合同中也有孙传君的签字;第二处是孙传君陈述陕西万迪特公司为什么给被告方付款150万元他不清楚,这不是事实。2、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率,在附件上盖章说明陕西万迪特公司对主合同也是认可的,所以陕西万迪特公司应该履行合同义务。
五、第三人宁夏万迪特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合议庭经过对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及事实进行了综合评议后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8与21日,原告陕西万迪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陕西腾飞石油公司转账1500000元,备注“钻机款”。
另查明:本案原告陕西万迪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XX行,孙传君是股东。2015年6月9日前本案第三人宁夏万迪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XX行,2015年6月9日后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传君。本案原、被告所述的该笔业务的业务经办人为孙传君。
又查明:本案被告陕西腾飞石油公司与第三人宁夏万迪特公司在2014年4月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F20140402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型号ZJ50/3150J钻机(详见配套明细),该合同的出卖人是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是宁夏万迪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孙传君作为宁夏万迪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买受人处签字,陕西腾飞石油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印章,其代理人张元雄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配置清单作为该合同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配置清单两页加盖了“陕西万迪特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骑缝章,且该两页均有陕西腾飞石油公司代理人张元雄与宁夏万迪特公司代理人孙传君的签字。
还查明:被告陕西腾飞石油公司向原告陕西万迪特公司代理人孙传君邮寄送达“钻机付款提货的告知函”,孙传君在本院与其的谈话笔录中确认其收到了该份告知函,该函签收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签收人为孙传君。该函的内容为:“钻机付款提货的告知函宁夏万迪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贵公司2014年4月2日在我公司定购的一台钻机,型号ZJ50/3150J,合同编号为:TF20140402,合同到期后,贵公司对钻机进行了验收,并准备发到吐哈油田,贵公司提货装车一部分后,告诉我公司井位没有落实,我公司又给予卸车。2015年8月,贵公司又准备提货,我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付款,贵公司通过陕西万迪特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0万钻机款(其中25万后来抵40钻机移动轨道款),截至目前贵公司仍没有提货并支付余款,已严重违约,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我公司曾于2016年3月30日给贵公司发《催款告知函》,要求贵公司2016年4月20日之前提货并付货款,或者付清余款钻机由我公司代保管,贵公司口头回答暂时不提货,但一直没有支付余款。鉴于贵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付全部货款,违约事件长达三年半以上,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00多万元,为了减少损失,要求贵公司在2018年元月底前付款提货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贵公司2018年元月底前还不提货,我公司将把贵公司支付的125万元货款按违约金处理,并按《合同法》有关规定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我公司的全部损失。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5日”。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陕西万迪特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陕西腾飞石油公司转的150万元的用途?该款项是原告陕西万迪特公司诉称的该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钻机合同的预付款?还是被告抗辩的该款项是被告与第三人宁夏万迪特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F20140402,型号ZJ50/3150J钻机买卖合同的货款?围绕这一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告陕西万迪特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首先,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转账1500000元并在转账凭证备注栏目备注“钻机款”;但这笔转款到底是原告向被告预付的钻机款还是原告代第三人宁夏万迪特公司支付的货款,转账凭证没有详细注明,在庭审中原告称该业务是由孙传军具体与被告方口头协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原告方该业务经办人孙传君,但孙传军对原、被告之间有无口头约定买卖钻机业务的事情并不知道;对被告与第三人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F20140402,型号ZJ50/3150J钻机买卖合同的附件上加盖原告骑缝公章的问题,孙传君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不知道陕西万迪特公司为什么要在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附件中加盖骑缝章”,说明孙传君在回避本案案件基本事实。另外,孙传君在谈话笔录中认可其收到了被告陕西腾飞石油公司向其通过快递形式发送的第二份函“钻机付款提货的告知函”,该份告知函中明确记载了关于这150万元的支付用途,孙传君在收到该告知函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作为原告方认可的业务经办人在收到被告发送的“钻机付款提货的告知函”后未对该款项的用途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代第三人支付款项的认可;其次,通过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原、被告、第三人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且本案第三人宁夏万迪特公司与本案被告陕西腾飞石油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F20140402、石油钻机型号为ZJ50/3150J的合同中,本案原告陕西万迪特公司在明知该合同约定“配置清单作为该合同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在在合同附件配置清单中加盖了骑缝章,孙传君也在合同附件上签署了姓名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业务混同,加之,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被告在与第三人宁夏万迪特公司之间进行钻机买卖业务时按照第三人宁夏万迪特公司的要求将增值税发票开给原告陕西万迪特公司,原告陕西万迪特公司不但接受了增值税发票也未提出异议,上述情况足以说明原告陕西万迪特公司与第三人宁夏万迪特公司之间业务混同,原告代第三人宁夏万迪特公司支付钻机款也是符合以前的交易习惯。
据上所述,经合议庭综合分析认为:原告陕西万迪特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转账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其转款的明确用途用意,被告陕西腾飞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转账支付的该笔款项系代第三人宁夏万迪特公司支付的钻机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确贯彻法律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万迪特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腾飞石油机电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70元,由原告陕西万迪特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勤绪
代理审判员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