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48874-48877号
原告(被告)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肖宪章。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国华,男,汉族,1958年6月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沅江市,该公司员工。
48874号案被告(原告)郭正军,男,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48875号案被告(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宁远县。
48876号案被告(原告)潘社生,男,汉族,1957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宁远县。
48877号案被告(原告)严红斌,男,汉族,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武汉市黄陵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松岩,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建军、童国华,被告郭正军、被告***、被告潘社生、被告严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岩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无须支付附表一所列款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附表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

加班工资差额(元)

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元)

郭正军

15805.58

24158

***

17258.58

9180

潘社生

18342.58

8988

严红斌

2198.58

33880

被告郭正军等4人请求判令:原告支付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以及高温津贴等款项(详见附表二)。
附表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

加班工资差额(元)

高温补贴(元)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元)

郭正军

117828.79

1500

25712

***

116308.14

1500

9180

潘社生

113793.84

1500

8988

严红斌

159642.52

1500

33880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正军等人均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具体入职情况见附表三)。其中《劳动合同》的第四条记载了“四、劳动报酬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30元……乙方(即被告)如对甲方(即原告)当月支付工资、加班工资、补助等数额存有异议,应于次月20日前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逾期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所发工资、加班工资、补助等”内容。被告郭正军等4人在仲裁阶段确认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组成,并确认上述《劳动合同》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主张签名时内容为空白即合同的内容系事后填写。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2016年6月份至2017年6月份期间发放的实发工资情况详见附表四,上述工资表显示已发放的加班工资为被告郭正军13507元、被告***12054元、被告潘社生10970元、被告严红斌27114元,其中被告郭正军等4人2016年的6月份至10月份的高温费大部分为每月150元(除郭正军2016年8月份为126元)、被告郭正军等4人2017年6月份的高温费为83元。被告郭正军等4人确认收到了原告上述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但对其中的工资结构不予认可。由于原来的垃圾清运任务被其他公司承包,相关工作岗位不再存续,双方确认,被告郭正军等4人的离职时间均为2017年6月10日。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告知上述情况并调整被告郭正军等4人到同一区域任职保洁员,但被告郭正军等4人均不同意并一直旷工故属于自动离职。被告郭正军等4人主张原告并未安排任何岗位,就于2017年6月10日口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另查,原告申请证人陈茂斌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被告郭正军等4人于2017年6月9日提出停止垃圾清运,被告郭正军等4人不同意垃圾清运费用包干,原告人事部的人员有提出保持待遇并调整岗位,并未提及解除劳动关系。
再查,被告郭正军等4人提交了落款为垃圾站管理员“程依学”的书面证言一份,该证言记载被告郭正军等4人每天早上5点前来倒运垃圾至晚上8点左右。
附表三:入职情况

被告

入职时间

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

工作岗位

郭正军

2009.9.15

2015.10.1至2017.9.30

清运垃圾工

***

2014.9.19

2016.2.13至2018.2.12

清运垃圾工

潘社生

2014.9.27

2014.9.27至2017.9.26

清运垃圾工

严红斌

2009.9.6

2015.10.1至2017.9.30

垃圾车司机

附表四:实发工资(元)及各月工作天数(元)

月份/姓名

郭正军

***

潘社生

严红斌

2016年6月

3422.50 (26)

2956.50 (25)

2986.50 (25)

4152.00 (26)

2016年7月

3412.50 (27)

2948.50 (27)

2978.50 (27)

4154.00 (27)

2016年8月

1805.50(18)

2975.50(27)

3005.50(27)

4172.00(28)

2016年9月

3447.50(26)

2981.50(25)

3011.50(25)

4141.00(26)

2016年10月

3135.50 (26)

2999.50 (26)

3029.50 (26)

4133.00 (26)

2016年11月

2499.50(23)

3142.50(26)

2051.50(23)

4281.00(26)

2016年12月

3421.50(27)

2957.50(27)

2987.50(27)

4094.00(27)

2017年1月

4018.50 (27)

3488.50 (23)

3518.50 (24)

4827.00 (26)

2017年2月

3765.50(24)

3296.50(24)

3326.50(24)

4430.00(24)

2017年3月

3280.50(27)

3011.50(27)

3041.50(27)

4133.00(27)

2017年4月

2292.50(22)

3022.50(26)

3052.50(26)

4152.00(26)

2017年5月

3487.50(27)

3023.50(27)

3053.50(27)

4205.00(27)

2017年6月

1267.50(12)

1051.50(12)

1081.50(12)

1385.00(12)

2017年7月13日,被告郭正军等4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除潘社生诉请加班工资差额113528.82元外,与附表二所列诉讼请求相一致。2017年9月18日,仲裁机构作出深劳人仲案(2017)4924-4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附表一所列的加班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及被告郭正军等4人不服仲裁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正军等4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一,关于加班工资和高温津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郭正军等4人发放的月工资中超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部分已包含了加班工资以及高温津贴,被告郭正军等4人对此虽不予认可并主张每人每天工作12小时,但其提交的“程依学”所作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对于工资有异议应于次月20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否则视为认可工资金额,被告郭正军等4人虽认为劳动合同签署时为空白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郭正军等4人诉请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以及高温津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虽申请了证人陈茂斌出庭作证,但该证人陈述的被告郭正军等人提出停止垃圾清运与双方确认的垃圾业务外包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安排了同等待遇的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关系客观上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而实际解除,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被告***3060.25元、被告潘社生2996.83元、被告严红斌4235元,至于被告郭正军主张的平均工资3165元,不高于本院按其正常工作的月份核算所得3289.41元,故本院予以采纳。按照被告郭正军等人的实际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分别为被告郭正军25320元(3165×8)、被告***9180.75元(3060.25×3)、被告潘社生8990.49元(2996.83×3)、被告严红斌元33880元(4235×8)。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合并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郭正军等4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分别为被告(原告)郭正军25320元、被告(原告)***9180.75元、被告(原告)潘社生8990.49元、被告(原告)严红斌33880元;
二、原告(被告)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原告)郭正军等4人支付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具体金额分别为被告(原告)郭正军15805.58元、被告(原告)***17258.58元、被告(原告)潘社生18342.58元、被告(原告)严红斌2198.58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郭正军、被告(原告)***、被告(原告)潘社生、被告(原告)严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每案5元、共计20元,由原告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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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敏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卢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