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4019-4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福华村福源大厦3栋3楼北侧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346090。
法定代表人:肖宪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广东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401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正军。
(402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四清。
(402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社生。
(402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谢东,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正军、黄四清、潘社生、***劳动合同纠纷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48874-48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四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四名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郭正军25230元、黄四清9180.75元、潘社生8990.49元、***33880元);二、改判本四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四名被上诉人由于不服从上诉人合理的工作岗位调动安排,并自2017年6月11日起无故旷工至今,从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此种情形应属于四名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无需向四名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郭正军、黄四清、潘社生、***共同答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7年6月10日四名被上诉人因原负责的垃圾清运任务业务被其他公司承包,四名被上诉人的岗位已不存在,而上诉人并未对四名被上诉人做出继续安排工作或者是做出相应的合理安排,实际上是属于上诉人违法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出具相应的书面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由上诉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支持经济补偿金,四名被上诉人也能勉强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四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四名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四名被上诉人原来的垃圾清运任务被其他公司承包,相关工作岗位不再存续。四名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并未安排其岗位而是口头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上诉人则主张已安排四名被上诉人到同一区域任职保洁员,但四名被上诉人不同意并一直旷工属于自动离职。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四名被上诉人工作岗位不再存续的情况下为四名被上诉人安排了同等待遇的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上诉人的原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四案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四名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请求无须支付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四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10元,共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夏 静
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房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