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付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福华村福源大厦3栋3楼北侧302号,组织机构代码74323460-9。
法定代表人肖宪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2年12月8日年满50岁,故***与金鑫公司之间在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2012年12月9日起,双方成立劳务关系。
关于2013年6月份的正常工资,金鑫公司已根据***的出勤时间向其支付了工资1408元,***主张该6月份的正常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差额,金鑫公司认可***每周工作6天,双方只是对***每天的工作时间存在争议。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结合***的工作岗位性质,原审酌定***在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20小时,认定相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因***于2012年12月9日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2012年12月9日之前的15小时加班时间依法应计算加班工资;之后双方实为劳务关系,则不受劳动法调整,该休息日加班105小时则应按平时工资标准计付工资。经核算,***在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工资共计1291.81元。原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加班工资的超出部分及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双方自2012年12月9日起属于劳务关系,***在2013年6月26日后未再为金鑫公司提供劳务,***主张金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双方2013年6月份属于劳务关系,***主张高温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保问题,社保缴交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应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张 永 彬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玉婵(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