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5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强社区梅龙路和民旺路相交处民治商贸广场B1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346090。
法定代表人肖宪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9年4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东,广东君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2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79.20元;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7.60元;3、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200元;4、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5、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6、请求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以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5079.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0017.6元;3、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16200元;4、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及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5、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为每个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及时提供社保卡电脑号为由而主张未缴纳社保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受伤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所受伤害已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上诉人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故上诉人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责任是否竞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工伤保险关系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强制性的员工福利,主要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正常工作不受损害及受到损害可以弥补损失,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救济途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的,即使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得到了第三人的民事赔偿,但其仍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鑫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言兮(兼)